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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652號
TPSV,102,台上,652,201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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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嬌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黃英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本國公司,被上訴人係依美國法註冊之外國公司,其在我國之營業地為台北市中正區,本件訴訟與被上訴人營業有關,應認被上訴人營業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兩造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經銷契約,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依經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經銷契約期限屆至後,應向上訴人購回前支付對價自被上訴人處買受之庫存品,包括以原價購買可銷售且為良好狀態之庫存品,若產品為可銷售但非良好狀態者,購回價格應隨之調整,惟契約終止後,兩造就庫存品是否具備可銷售並為良好狀態發生爭執,上訴人乃於一○○年一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庫存品明細,並區分良好狀態及非良好狀態及其單價、合計價格,嗣兩造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前言,系爭協議書簽立目的,係為處理經銷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買回上訴人之庫存品等項,而就「被上訴人應買回之庫存產品」、「免費產品之處理」、「設備工具之返還」、「庫存產品之運送」、「庫存產品買回價金之給付」等項達成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購回如協議書附件一明細之可銷售且為良好狀態之庫存品,然若經檢查發現有狀況不良而不適於再銷售者,被上訴人不負買回義務,嗣經盤點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以書寫方式加註「原附件一作廢,實際買回庫存為雙方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盤點之附件四」,該附件四明細所列購回之庫存品數量尚高於上述一○○年一月十四日通知之明細,足認系爭協議書係就上訴人主張之全部庫存品進行討論,非僅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良好狀態庫存品,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復約定,除本協議書所定者外,乙方(上訴人)不得就庫存品之買回向甲方(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上主張或請求,應認非屬附件四明細之庫存品,均不在被上訴人購回之範圍,兩造係就被上訴人依經銷契約約定應購回之庫存品範圍、數量及價格,全數為一併解決為和解之意思訂定系爭協議書,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庫存品未在附件四明細範圍內,被上訴人仍應依經銷契約約定以原價購回該庫存品,自無可採,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本息,即非正當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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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