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岳父紀連富【紀連富之配偶紀蘇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死亡,紀連富育有長男紀文夫(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死亡,配偶紀謝彩霞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紀凱仁、紀淑芬、紀淑慧、紀怡君)、次男紀敏夫、三男紀高才、長女林紀美枝、次女紀芳枝(為本件訴訟第一審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三日死亡,由配偶即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更㈠審程序承受紀芳枝而為訴訟當事人)、三女紀美津、四女紀美智、五女紀春桂,下稱紀芳枝等人】曾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二四七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及二四八地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紀連富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死亡,其租賃權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函仍承認與紀連富有租賃關係,並繼續向紀
芳枝收取租金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發函向紀芳枝等人仍表示解除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且在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準備程序陳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足見紀連富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紀芳枝雖於八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未全部合法送達紀芳枝等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終止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送達紀美枝及紀怡君之回執,難認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紀美枝、紀怡君,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未到達紀連富之全體繼承人,紀連富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原審贅述紀淑芬關於紀美津、紀美智已經死亡之證詞,核與裁判結果無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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