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647號
TPSV,102,台上,647,201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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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王安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美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已給付價金完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



「賣方(上訴人)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被上訴人)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第十二條第九款約定「賣方保證註銷土地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所註記事項,且排除已被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登記,且應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前完成撤銷註記事項,若屆時未完成時,雙方同意依違約論,賣方並應於三十日內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可知系爭土地上法定空地記載之瑕疵,如上訴人無法解決,僅被上訴人得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如拒不履行,被上訴人始得據以解除契約,非謂上訴人就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得選擇將所收價金全部退還被上訴人,同時賠償違約金即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經解除,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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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