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529號
TPSM,106,台上,2529,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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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上 訴 人 邱進志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 訴 人 謝乾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
上更㈠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
偵字第2171、2605、5045、5307、7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共同犯圖 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等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既遂及未遂罪刑 (均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代號103A5少女(花名「娃娃」,民國87年1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代號102A5 少女(花 名「小潔」,86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 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 歲之乙女為性交易既遂及甲女性交易未遂犯行,已於理由內 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乙○○於警詢 之陳述,如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而乙女證述有關僅陪客人聊天、喝酒、看電視, 未從事性交易之證詞部分,如何顯係曲意迴護上訴人等之詞 ,委無足採;另甲、乙女間部分細節之陳述,雖略有不一, 但就重要基本事實仍屬明確,亦難認有誣陷情事,自應足採 信,均已說明其依憑。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 使,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二)證人陳述之內容,如係轉述其聽聞自他人陳述者,固不得作 為補強證據,惟茍係以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受 告知之情事,自非屬傳聞證據。甲女有關如何經由乙女之言 談獲悉乙女在上訴人等店內從事性交易、並經乙女引領前往 店內應徵、面試進而工作2 日等之證詞,係就其親身見聞之 事實為陳述,原判決因認此部分證述非屬傳聞證據,而予採 信,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該證人之證言為傳聞供述,不得 作為乙女陳述之補強證據云云,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上開犯罪,認應予一罪一罰,並無集合犯 之適用,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乙○○上訴意旨仍謂其犯行 ,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云云,係徒憑 己見而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各案情節 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 法。
(四)原判決已據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明:甲、乙女均由 甲○○應徵、面試、雇用;參以甲○○於偵查直承:乙女是 其面試、雇用等語,佐以乙女證以其有對上訴人等告知其係 17歲,上訴人等亦悉甲女年紀之情事及甲女證述,說明其認 定上訴人等應悉甲、乙女於案發當時尚未滿18歲之理由,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 ,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 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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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