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602號
TPSV,102,台上,602,2013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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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川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
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東園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標得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工程,授權訴外人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公司)專案管理,元第公司分包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就其中展演設備更新及相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轉包與上訴人施作,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九十八萬元,未約定清償之方式,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一部後,被上訴人已先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將該部分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合計七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匯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文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雖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將工程款匯入其另設於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帳戶,惟該通知業在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之後,不足為上訴人曾指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款匯入至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之證明,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兼工地經理孫鈺人借上訴人名義承攬訴外人聯庚醫護有限公司(下稱聯庚公司)裝修工程,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因在被上訴人匯款前,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款項總額即達四百二十一萬餘元,並自系爭帳戶支付工程款一百八十一萬餘元,足見系爭帳戶非專用於聯庚公司裝修工程案,而係孫鈺人與上訴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已生清償效力。則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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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庚醫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