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史重騰(原名史重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鄭敦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林國泰律師
李殷財律師
張世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十萬元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之一、三、四、五、六樓部分,欲經營旅館。兩造約定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租期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前三個月伊同意不收租金。詎上訴人承租後迄九十五年四月在系爭房屋開設「芒果旅店」起,始開始按月給付租金,且自該月起至九十九年九月止僅按月給付伊十萬元,迄至伊起訴時止,仍積欠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之租金共一百二十萬元,經伊限期催討,竟均未獲清償。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已逾二個月,伊已於郵局存證信函及民事準備書狀㈠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因經營旅館所需另向伊借用系爭房屋之二樓及七樓,茲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之借貸目的亦應認已使用完畢,自應一併返還等情。爰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一至七樓其所占用部分遷讓返還,並給付上開租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同日起按月給付十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雖僅約定前三個月免付租金,
但伊因裝璜系爭房屋所需,另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共十二個月期間免收租金,經被上訴人同意。伊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九月止,均按月給付租金,並未積欠租金,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租約。縱認伊尚積欠九十五年四月以前之租金,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立同意書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認已拋棄其租約終止權。況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有部分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一部分訂有租賃契約,一部分定有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有為期十二個月之租金共一百二十萬元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係同意訴外人李園妹作為經營芒果旅店企業社之用,並載明僅供設立登記使用,不能執此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免除租金債務或拋棄租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五年三月未給付租金,為其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至九十五年四月已積欠被上訴人十二個月之租金共一百二十萬元,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僅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且於支付租金時,未明白表示係抵充何期之租金,足見其所為之各期給付係清償前一年度同月份之租金。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十二個月之租金,被上訴人已於起訴前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兩造之租約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終止。另兩造就系爭房屋二樓及七樓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在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認上述借用部分業已使用完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陳述,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所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十萬元之部分):按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應針對當事人所表明及特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並將其係就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作成判斷,在理由中予以記明,俾資以確定既判力客觀之範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房屋,可成立不當得利,亦可構成侵權行為,二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竟以何者作為審判對象,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之主張定之,不得自行為當事人擇定其訴訟標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則在使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即前者請求返還之客體,係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後者請求賠償之客體,係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十萬元部分,於判決中並未說明係依據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作為判斷之依據,依上說明,已屬疏略。且於理由中所載明「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等語(見一審判決五頁倒數第六行,此為二審判決所引用),與被上訴人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請求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見一審卷㈠八四頁),亦未能脗合。次查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命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租金部分,曾辯稱:縱認伊積欠九十五年四月以前之租金,亦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見一審卷㈠五○頁)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第一審判決載明被上訴人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自一○○年十月十二日按月給付十萬元,並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第二頁),與其辯論意旨狀㈠所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加算利息及按月給付不同(同上卷一三、八三頁),更於主文諭知上訴人應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按月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加算一百二十萬元利息,互有不符,究以何者為是?尤有待進一步釐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十二個月之租金,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已依法對上訴人終止租約。另兩造就系爭房屋二樓及七樓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亦已使用完畢,乃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民事準備書狀㈠為憑(一審卷㈠一○、一九頁),原審以上述理由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須以當事人因契約互負義務為前提。上訴人於本件租約終止後始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原審卷九○頁),於法尚有未合。另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原審就此雖漏未論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所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起訴書,係上
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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