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594號
TPSV,102,台上,594,2013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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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台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秋菊
      吳堃祥
      倪永靄
      陳韻安
      陳 業
      黃國星
      彭鳳英
      陳錦文
      謝式堯
      林嘉樑
      溫宏超
      鄭兆陽
      林素貞
      伍孝全
      徐秀英
      汪明源
      陳新安
      王正華
      翁桂鷹
      陳淑慧
      陳永清
      張世峯
      蕭輔材
      苑廣通
      陳照家
      吳瑞彬
      李俊山
      吳正琳
      王樹福
      盧同興
      杜 珊
      謝進忠
      李豐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重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員工,依上訴人員工考勤管理辦法規定,上訴人對年度全勤者發放一個月薪資以資獎勵,未達年度全勤者,應依考勤獎金扣減標準扣薪,員工考勤作業管理係以員工之上下班刷卡資料為基礎,並以工時卡、考勤補正單輔以請假系統資料,作為核算憑據,該考勤獎金之核發亦屬員工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得取得雇主給與之一部分,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乃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黃國星鄭兆陽林嘉樑林素貞倪永靄伍孝全翁桂鷹張世峯苑廣通汪明源在職期間雖無須刷卡上下班,惟如有請假、曠職達考勤辦法所定扣減標準時,亦無從領取考勤獎金,足見考勤獎金核發與員工是否提供勞務非無關聯,被上訴人主張考勤獎金應納入核算平均工資之範疇,據以計算退休金,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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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