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七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三、九
六四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淑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二、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林淑貞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同案被告許睿文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止,由許睿文將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淑貞,再由林淑貞持往台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台南市佳里區)某處或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等處,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零點一五公克、零點零七公克、零點零七公克予林銘南,共計三次,得款後再由林淑貞交予許睿文。因認被告林淑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七月、三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二千元,應與許睿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下稱本案)。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三、惟查,被告林淑貞與同案被告許睿文二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八、九月間,由買受人林銘南與許睿文電話聯絡後,被告林淑貞即受許睿文之委託而出面在台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台南市佳里區)某處或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等處,將價值五百元(二次)、一千元(一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林銘南,並向林銘南收取價金,得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許睿文,而涉犯與許睿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二0五0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第七四八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林淑貞與許睿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被告林淑貞有期徒刑各三年七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五百元(二次)、一千元(一次)與許睿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二0五0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第七四八號判決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查本案與前案判決被告林淑貞之犯罪事實,皆係受許睿文之託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林銘南,時間均係在九十八年八、九月間,地點亦均在台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台南市佳里區)某處或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等處,交易金額及次數亦均為二次五百元及一次一千元,且二案所引用之證據,亦均係被告林淑貞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該署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林銘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該署偵訊中之證述,顯見二案所指係屬被告林淑貞同一犯罪事實無訛。而前案在本案繫屬中,業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是原審對檢察官重複起訴之本案,即應諭知免訴判決,方為適法。然原審不查,竟誤為科刑之實體判決,且判處被告林淑貞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淑貞與同案被告許睿文二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八、九月間,由買受人林銘南與許睿文電話聯絡後,被告即受許睿文之委託而出面在台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台南市佳里區)某處或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等處,將價值五百元(二次)、一千元(一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林銘南,並向林銘南收取價金,得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許睿文,而涉犯與許睿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二0五0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與許睿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三年七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五百元(二次)、一千元(一次)與許睿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詎同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同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次之事實,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七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三、九六四號重複
起訴,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未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時,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竟重複論處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有上揭二案卷宗附卷可稽,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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