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2年度,102號
TPSM,102,台非,102,201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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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鄭華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確定簡易判決(一○二年度簡字第
三○六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
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一○一年五月六日二時四十九分許(起訴書誤載四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見江宇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並於機車沒油後,隨意丟棄於某地點等情。案經檢察官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有罪,並於一○二年二月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惟上開同一事實,復經檢察官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起訴書向同上法院提起公訴。依首開說明,原審於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判決時,就此重行起訴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華民前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二時四十九分許(起訴書誤載四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見江宇晟所有之價值約三萬元車牌號碼○○○-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並於機車沒油後,隨意丟棄於某地點等情。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二



三七一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判處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一○二年二月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惟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又經同署檢察官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起訴書重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依首開說明,該法院於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判決時,就此重行起訴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六號簡易判決,以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並於一○二年三月二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卷宗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上揭二案件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足見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兩案先後判決確定。查後案於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判決時,因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竟再為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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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