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第九三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仁政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明知懸掛GJ-○三 六一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為HU-九九五五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車原係所有胡碧連交與其弟丙○○使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十九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五巷八弄六號前失竊,甲○○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五巷十一弄三號之三住處樓下,與年 籍不詳、綽號「阿治」之年約二十八歲成年男子相約,由甲○○至位於臺北縣土 城市○○路二十巷「滿庭居」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將停放該處之前開車輛,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家超商前交與 「阿治」指定之人,「阿治」並交付與該車同時失竊之汽車鑰匙二支與遙控器一 付與甲○○收受。嗣甲○○依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臺 北縣土城市○○路二十巷「滿庭居」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駕駛收受該車後,為埋 伏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丙○○失竊之上揭車輛、汽車鑰匙二支與遙控器一個, 始偵知上情。
二、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號前,見乙 ○○所有、車號QKU-五八三號輕型機車一部之鑰匙插在機車上,遂萌生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 時三十分許,甲○○騎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楊和倫,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二 六四之一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由
一、被告收受贓物部分:
(一)、上揭依「阿治」之指示,收受上揭車輛之鑰匙(含遙控器),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接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十巷地下一樓停 車場收受前開車輛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 卷第四頁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第十九頁反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 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 行,辯稱:渠不知該車是贓物云云。
(二)、經查,該車所有人係胡碧連,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十九分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五巷八弄六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該車使用人丙○ ○(即胡碧連之弟)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明確(詳參上揭偵查卷第十一 頁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各一件在卷可佐,堪認該車為被害人丙○○失竊之贓物。(三)、被告雖以不知該車為他人失竊之物為詞置辯,然以被告於偵審中自承:「阿 治」曾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計程車資,作為渠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二十巷「滿庭居」社區地下停車場開車之交通費用,並允另給付二千元報酬 (詳參上揭偵查卷第四頁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第十九頁九十年四 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 承:渠以前沒見過「阿治」(詳參同上偵查卷第五頁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警 訊筆錄);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阿治將鑰匙交給你,你拿何證件 給他?他如何相信你會開車給他?)他說他是國光街仔子,叫我不要裝傻, 我也沒交證件給他」(詳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因此,被告既與「阿治」素不相識,「阿治」卻將汽車鑰匙(含遙控器 )交與被告駕車,且被告只需將車駛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取高達二千餘元對 價,無須給付「阿治」任何證件或押金,此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已是二十 餘歲之成年男子,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豈有不知該車為贓物之理?故被 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被告竊盜部分:右揭見被害人乙○○所有車號QKU-五八三號機車鑰匙未取下 ,而趁被害人乙○○之父陳進疏於注意之際,將該車發動而竊取之,迭據被告於 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四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第二十 八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 乙○○、陳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稱:該車係九十年五月八日晚間六時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號前失竊,當時鑰匙插在車上等語相符(詳參同 前偵查卷第五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並有證人楊和倫證稱:該車是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至臺北 縣中和市○○路○段「好樂迪」找伊(詳參同上偵查卷第十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 警訊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竊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明知懸掛GJ-○三六一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HU-九九 五五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利用被害人乙○○機車鑰匙插於車上,發動該車而 竊取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收受贓 物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汽
車鑰匙二支及遙控器一付,為被害人丙○○所有之物,此據被害人丙○○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指認明確,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堪信為被害人丙○○所 失竊之物,故本院對此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