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曹育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曹育禎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當時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之抗告人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一○○頁可稽。因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依前揭規定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上訴期間計算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屆滿(期間末日為星期三)。乃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遲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上訴書狀,有卷附上訴聲明狀上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原審法院因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逾期,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其於法定期間委由他人提起上訴,並有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亦請律師查詢是否上訴,請予查明予抗告人上訴機會云云,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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