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莊季華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二六四一六、二六四一七、二七四○一、二七四○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莊季華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詳細犯行之證據,而原判決亦未詳細敘述事實欄所載每次販賣毒品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額,復未敘明其理由之形成過程,及其所引證據之關連性,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以證人李佻洋、黃志強、李佳璘警詢及偵查之證詞,作為判決伊有罪之證據,然並未傳喚渠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伊供出郭○娟、廖○雄前,已經對郭○娟、廖○雄持用之電話實施監聽,然僅知悉渠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行為,並不知悉郭○娟、廖○雄販賣毒品給伊之犯行,可見係伊供出郭○娟、廖○雄販賣毒品而查獲,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供述,證人李○洋、黃○強、李○璘及共同被告魏佳玲之證詞,上訴人持用電話與魏○玲、李○洋、黃○強、李○璘等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板檢玉仁一○○偵二六四一六字第二三七二八號函,扣案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辯稱:伊已供出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採信,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證人李○洋、黃○強、李○璘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已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⑵本件已經上訴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洋、黃○強、李○璘及共同被告魏○玲之證述相符,且有上訴人持用電話與魏○玲、李○洋、黃○強、李○璘等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佐證,事證已明,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⑶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一○○年十月二日為警查獲,且於查獲後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郭○娟。然郭○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第一審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案件之判決書附表編號2、3欄所示),郭○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早於上訴人被查獲前之一○○年八月四日即遭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顯見在上訴人供出郭○娟之前,警方已認郭○娟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嫌疑,而對郭○娟採取偵查作為,警方顯非基於上訴人之供述而知悉。又關於上訴人辯稱供出毒品來源廖○雄部分,經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廖○雄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廖俊雄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知悉廖○雄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待上訴人供出才知悉等情,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板檢玉仁一○○偵二六四一六字第二三七二八號函可稽。故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稽其立法意旨乃因共同被告或共犯間利害相關,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落實保障被告訴訟上之基本權。而刑法上之正犯與共犯,固指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然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性質上如同共犯,其自白依理亦應在證據價值上
加以限制,而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另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及被害人、告訴人,性質上雖非共犯,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客觀上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其等之指證,有害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並落實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對向犯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與被告、共犯自白之性質類同,其自白之證明力,依相同法理,亦均應有所限制。亦即,對立共犯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補強證據係採信自白證據證明力之法定要件,自須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亦即,補強證據本身應證明所補強之相關自白內容,客觀上已達不致虛偽之程度,足以保障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如所補強者,尚非事實之全部,則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李○洋、黃○強、李○璘及共同被告魏○玲之證述相符,且有上訴人持用電話與魏○玲、李○洋、黃○強、李○璘等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佐證,事證已明,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認上訴人與對立共犯之自白,如何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自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審以證人李○洋、黃○強、李○璘警詢及偵查之證詞,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並審酌其他證據,認本件事證已明,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陳稱並無證據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四、二四三頁),原審未傳喚證人李○洋、黃○強、李○璘,依上開說明,並
無違法之可言,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誤。㈢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一○○年十月二日為警查獲,且於查獲後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毒品來源為郭○娟及廖○雄。然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警方之前已經對郭○娟及廖○雄販賣毒品部分,對郭○娟及廖○雄渠實施電話通訊監察,有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並非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郭○娟及廖○雄,而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涉及渠等與上訴人買賣毒品之過程,則原判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函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見原審卷第三二一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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