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112號
TPEV,106,北簡,2112,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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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蔡泉利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是本院應 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年藉不詳之自稱「蕭雨若」成年女 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蕭雨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裝係熟人攀談而搏得信賴 後,即以各種不實之急用款項理由向原告借錢,原告信以為 真,出於同情,先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信 義區松山路130 號土地銀行交付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與自 稱「蕭雨若」友人之被告,又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5 年 1 月12日止,因自稱「蕭雨若」再三懇求,陸續匯款9 次共 計24萬5000元至「蕭雨若」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訴外人紀筑梅之帳戶。嗣被告與其餘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 員又為詐欺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以「 保險業務出了問題」之虛構理由向原告借款4 萬元,雙方約 定在上開土地銀行碰面支付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被告 再至上開土地銀行取款,因原告發覺有異,事先報警處理, 經警於現場埋伏,待被告於1 月21日13時50分許至上開土地 銀行時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原告總計交付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共27萬5000元,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於 不知自稱「蕭雨若」成年女子及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之情 形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無故為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行為,配合自稱「蕭雨若」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說詞,向原告佯稱蕭女不方便前來,由伊代向原告收 款,目的顯然係為幫助犯罪者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被告上 開與詐欺犯成員所為之共同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7萬5000元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所指「蕭雨若」之女子,原告匯 款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與原告見面是到 旅館援交,非藉口借款,雙方同意3 萬元為性交易代價。原 告匯款至訴外人紀筑梅之帳戶非被告指使,被告亦不知訴外 人紀筑梅究係何人,被告沒有向原告詐欺取得24萬5000元, 且雙方援交3 萬元部分業已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配合自稱「蕭 雨若」之女子,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27萬5000元損害,侵 害原告財產權等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所言屬實。 ㈡原告稱其於104 年12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信義區松山路13 0 號土地銀行交付3 萬元與自稱「蕭雨若」之友人即被告云 云(本院卷第2 頁)。然查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 自陳,其於104 年11月中旬接到自稱「蕭雨若」之女子打電 話來聊天說要當朋友,蕭雨若表示在中壢賣內衣,因為蕭雨 若說做生意要錢,其於104 年12月15日晚上7 時,在臺北信 義區松山路130 號土地銀行松南分行交付3 萬元給蕭雨若, 是該名自稱蕭雨若的女子親自來跟其拿錢的,蕭雨若來拿錢 之前有打電話,見面時她也有說她是蕭雨若,被告跟104 年 12月15日所看到的蕭雨若不是同一人,被告的聲音與電話中 蕭雨若之聲音不一樣,不是同一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5至76頁 背面)。顯見,原告係接到自稱「蕭雨若」之女子來電,並 非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且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係將3 萬元 交予自稱「蕭雨若」之女子,亦非交予被告,是以,被告未 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亦無將3 萬元交予被告,足認原告所稱 於104 年12月15日受詐騙損失3 萬元乙節,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復稱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因自稱 「蕭雨若」之女子再三懇求,原告受詐騙陸續匯款9 次共計 24萬5000元至「蕭雨若」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訴外人紀筑梅之帳戶乙情,並提出9 次匯



款申請書及付款明細附卷(本院卷第6 頁、第9 至14頁)。 惟如前述,自始至終均為自稱「蕭雨若」之女子與原告通電 話,而原告亦自陳被告之聲音與自稱「蕭雨若」之女子之聲 音不相同,非同一人,又查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告匯 款之帳戶為訴外人紀筑梅之帳戶,是以,原告係因自稱「蕭 雨若」之女子所求而9 次匯款總計24萬5000元,並非被告打 電話予原告,且原告匯款之帳戶亦非被告所有,足認原告所 稱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匯款9 次受詐騙 損失24萬5000元乙節,與被告無涉。加以,原告持上情對被 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 度偵字第310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5至36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71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本院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27萬5000元云云,即非可取。 ㈣原告提出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2138號 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並簽 名之筆錄(本院卷第55頁),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指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蕭雨若」女子共同基於詐欺犯 意,於105 年1 月6 日自原告處取得3 萬元為詐欺既遂、於 105 年1 月21日之4 萬元因原告尚未交付,故為詐欺未遂, 此等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之共同侵 權行為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如前述,被告未曾撥打電 話給原告,原告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匯 款9 次之帳戶亦非被告所有,104 年12月15日亦非被告與原 告通電話及取款,要難僅因被告承認曾參與105 年1 月6 日 及105 年1 月21日之詐騙原告之行為,而認被告亦參與104 年12月15日原告損失3 萬元及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原告匯款9 次損失24萬5000元之詐騙行為。四、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騙原告27萬 5000元之事實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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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