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 馬淑娟
(
伍權峯
戶政事務所)
陳君福
戴世榮
(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一年九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四二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
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六七八、一六七九、一六八
○、一六八一、一六八二、一六八四、二八二一、四五三九、五
○九一、六三九九、六六二八、六七四六、六八四六、七一五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馬淑娟、伍權峯、戴世榮及後述乙部分除外之陳君福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馬淑娟、伍權峯、陳君福有原審一○一年度上訴 字第四二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A)事實欄(下稱A事實) 記載之妨害自由犯行(馬淑娟為A事實第五至八項部分;伍
權峯為A事實第二至八項部分;陳君福為A事實第七、八項 部分〈第六項部分之上訴另如乙之後述〉。伍權峯之A事實 第四項部分為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餘部分與馬淑娟、 陳君福均係犯私行拘禁罪),另馬淑娟有A事實第九項之㈠ 至㈢記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第九項之㈥記載之 轉讓海洛因犯行,伍權峯有A事實第九項之㈠、㈡分別記載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同項之㈣、㈤之 轉讓海洛因犯行,上訴人戴世榮則有原審一○一年度上訴字 第四二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B)事實欄第二項記載之販賣 海洛因(共六罪)、甲基安非他命(共二罪)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 決A附表〈下稱A附表〉一編號3、7,A附表二編號6、 8,及A附表五編號2部分之科刑判決,(A事實第七項部 分,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適用之法條)改判如各該附表 編號內主文欄所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以外, 分別論馬淑娟、伍權峯、陳君福以A附表一、二、五(編號 1部分另如後乙所述)其餘部分所示(A事實第三至五項部 分,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適用之法條),及論戴世榮以 原判決B附表〈下稱B附表〉所示暨轉讓禁藥部分之科刑判 決,駁回上訴人等就各該部分及檢察官對A事實第三至五項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馬淑娟、伍權峯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部分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亦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論罪 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馬淑娟另 就不得上訴三審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戴世 榮亦就不得上訴三審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提起第三審 上訴,各該部分均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馬淑娟部分
⑴證人陳妙雯、葉家蓉、蘇松柏、陳祐振、鄒智然、伍權峯 、陳俊杰、陳君福、梁雅玲、陳盈達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 證詞,並未經馬淑娟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原判決A 亦未說明如何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等在 偵查中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遽以該等證人在偵訊中之證 詞業經具結為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A 引用馬淑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為科 刑判決之基礎,其理由僅以該監聽錄音係依法所為,並經踐
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被告對譯文真實性亦不爭執,即以該 譯文得作為證據,而將錄音譯文之證據調查程序與屬於物證 之錄音相混淆;且該通訊監察既係依法所為,所得之錄音即 不生法院權衡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判決A卻依均衡 法則為認定監聽譯文證據能力論據,又未說明論述所憑之依 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A事實第五、六項部分,係 被害人葉家蓉因積欠伍權峯債務,雙方發生爭執、糾紛,馬 淑娟與之無關、並不知情,此有被害人葉家蓉及相關共同正 犯伍權峯、陳君福、丁炳志(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廖韋 智(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確定)、施柏存(所參 與之犯行,經第一審及原審判刑確定)之相關證詞可稽;原 判決A未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葉家蓉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徒以其片面陳述,遽為論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⑷伍權峯因被害人蘇松柏(即A事實第七項部分)積欠其債 務,而發生毆打等糾紛,馬淑娟當時不在場、與之無關,此 依蘇松柏、陳俊杰、伍權峯、施柏存、陳君福之證詞及第一 審法院勘驗案發錄影光碟之結果至明,原判決A卻論以共同 正犯,適用法則顯有違誤。⑸被害人鄒智然(即A事實第八 項)部分,係其與伍權峯間之金錢糾紛,馬淑娟與之無關, 亦未參與、指示犯案,此有該被害人及伍權峯、陳君福、施 柏存之證詞可稽,原判決A未說明馬淑娟如何有與伍權峯等 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自不足為論罪之依據。⑹ 關於A事實第九項之㈠,陳妙雯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 日在另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始稱其向 馬淑娟、伍權峯各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前則均稱向 伍權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只有試用而未購買, 於第一審並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又謂「因為錢不 夠而賒帳」各語,而供詞反覆不一,真實性可疑,不能遽信 ;參酌鄒智然於另案供述其與馬淑娟均曾向陳妙雯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復稱其與馬淑娟有仇,不能排除係附和陳妙 雯之詞以誣陷馬淑娟,其等之證詞均不足作為馬淑娟論罪之 依據。另唐政裕之證詞未提及陳妙雯是向何人買到何種毒品 ,陳君福並稱馬淑娟有跟陳妙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卷附 陳妙雯與伍權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陳妙雯係付與「 好吃的東西」之一方,可知當天係陳妙雯到南部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伍權峯,均不足為馬淑娟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明。⑺ 關於A事實第九項之㈡,葉家蓉對於其與馬淑娟為毒品交易 之情節,即事前如何聯繫約定、當日交易過程、價金如何給 付等之供述,與證人徐緯權(葉家蓉之公公)之證詞迥異, 有重大瑕疵,不足以補強其等不利馬淑娟供述之真實性,另
依陳君福在原審之證詞,亦堪認馬淑娟當時並無販賣海洛因 給葉家蓉。原判決A未詳加勾稽查明,徒憑葉家蓉、徐緯權 之證詞等論馬淑娟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殊嫌速斷,難昭 折服。⑻關於A事實第九項之㈢,依陳君福歷次之供述,其 均未指稱向馬淑娟購買海洛因,而是因毒癮發作,僅問馬淑 娟有無毒品,並向馬淑娟借錢,再向另一綽號「阿奇」或「 阿期」之不詳姓名者購得毒品,故其證詞並不足作為認定馬 淑娟販賣海洛因予陳君福之依據,馬淑娟所為充其量僅成立 幫助施用毒品罪;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馬 淑娟有販賣海洛因給陳君福之事實。原判決A論以販賣海洛 因罪,確有違誤。⑼關於A事實第九項之㈥,依梁雅玲於偵 、審中之證述,其係因毒癮發作心存僥倖,主動找馬淑娟碰 面,看有無掉落之毒品,可於未被注意之下自行取用,且其 對於取得海洛因施用之原因,或稱馬淑娟贈送,或稱不知道 是否自己找到,前後反覆紛歧,原判決A卻謂供述一致,不 無矛盾;況該證人前後供述一致,僅為判斷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即執為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㈡、伍權峯部分
⑴原判決A關於伍權峯部分,確有認事用法不當,致影響事 實認定之諸多違失。⑵關於A事實第九項之㈠部分,陳妙雯 與伍權峯有仇,且曾被伍權峯毒打過,乃挾怨報復,誣陷伍 權峯販賣毒品,以獲減刑;卷附伍權峯與陳妙雯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乃陳妙雯要拿毒品來見面。原判決A不察,卻認伍 權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妙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⑶關 於A事實第九項之㈡部分,伍權峯與葉家蓉積怨已久,且於 A事實第四至六項部分已有金錢糾紛,怎有可能還賣毒品讓 葉家蓉賒欠?況葉家蓉證詞前後矛盾,原判決A未查明是否 挾怨報復,即予採信,其採證違法、理由矛盾等語。 ㈢、陳君福部分
⑴關於A事實第七項部分,陳君福係基於與被害人蘇松柏之 朋友情誼,而趕赴現場探視蘇松柏,並代墊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以湊足二十萬元交給伍權峯,而伍權峯知悉後退回 不收,此有蘇松柏、陳祐振、陳俊杰、伍權峯於偵查中之證 詞可稽,足徵陳君福自始未參與私行拘禁蘇松柏之犯行。⑵ 關於A事實第八項部分,被害人鄒智然因與伍權峯金錢糾紛 ,而遭伍權峯等人強押、毆打,此有馬淑娟、施柏存之證詞 可稽;原判決A徒憑主觀上臆測,僅以陳君福曾參與私行拘 禁葉家蓉、蘇松柏之犯行,認定陳君福有參與私行拘禁鄒智 然之犯行,違背證據法則。⑶陳君福是否有A附表五編號2
(即A事實第七項部分)之事實尚有疑問,又未曾毆打凌虐 蘇松柏,原判決A就該部分卻諭知陳君福比第一審判決較重 之刑,有違背法令之實等語。
㈣、戴世榮部分
⑴證人張國平就有關其向戴世榮購買幾次海洛因及交易過程 ,警詢所供與偵、審中之證詞顯然齟齬,且僅有通聯紀錄, 無監聽譯文等書證可佐,又與雙向通聯不符,有重大瑕疵, 難認真實,有為獲減刑而誣陷戴世榮之危險,不足採信;原 判決B仍採為論罪依據,並未說明戴世榮就該部分有利抗辯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 原判決B採證人蔡金來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詞及通訊監 察譯文,認定戴世榮有販賣海洛因給蔡金來情事,但蔡金來 於原審證稱:其「不確定譯文內容、時間是否向戴世榮購買 毒品,於派出所、偵查時證稱該次為買毒品,因警察說不然 就算是這一次」云云,且自始無法確認其於該與戴世榮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究竟是賣古董或買毒品;原判決B對各該有利 戴世榮之證詞,略而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證人柯明 財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詞,就有關購毒時間、金額,前 後供述不一,所稱購毒時間為「中午」、地點為戴世榮住處 樓下,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為晚上九時十二分及戴世榮 表示要去找柯明財各情不符,原判決B採該有重大瑕疵之證 詞為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 違法。⑷卷附證人詹素美與戴世榮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 非該證人所稱「本來不知道他有在賣,只是剛好問他,他說 他有」之情形,且與戴世榮尚於前一天向詹素美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俱有不符;原判決B認定戴世榮有該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違證據法則,復未以戴世榮已供出毒 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屬 違背法令。⑸證人黃彥儒就有關戴世榮如何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其施用之過程,究竟當時係「我問他可否讓我吸一 下,就拿起來一起吸食」,抑為其於戴世榮施用畢「我就跟 他要來吸」,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述矛盾,原判決B未斟酌及 此,仍予採取,顯違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A認定馬淑娟、伍權峯、陳君福有 上述之妨害自由犯行,另馬淑娟、伍權峯有販賣、轉讓海洛 因犯行,伍權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B認定戴 世榮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經分別以:㈠、A事實第二至八項之妨害自由部分
,均經伍權峯坦承不諱,A事實第六項之犯行部分亦為陳君 福坦認無訛,並分別經被害人陳妙雯、施明川、葉家蓉、蘇 松柏、鄒智然等指證詳明,及有相關證人葉家蓉、江宜達( 均對A事實第三項部分)、徐美虹(對A事實第四項部分) 、廖韋智、伍權峯(均對A事實第五項部分)、丁炳志(對 A事實第六項部分)、陳俊杰、陳盈達、陳祐振(均對A事 實第七項部分;陳俊杰參與之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伍權峯、施柏存(均對A事實第八項部分)之證述,暨卷附 ○○醫療社團法人○○醫院檢送之陳妙雯病歷、第一審勘驗 筆錄(當庭勘驗馬淑娟之行動電話內錄影檔案,足證案發當 時蘇松柏遭私行拘禁及毆打、凌虐屬實)、○○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蘇松柏)及九十九年十月四日院醫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蘇松柏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可稽 ;另對於馬淑娟否認參與A事實第五至八項之私行拘禁葉家 蓉、蘇松柏、鄒智然犯行,陳君福否認參與A事實第七、八 項之私行拘禁蘇松柏、鄒智然犯行,認均無足採,亦詳為剖 析論駁(見原判決A第67、80、81、96至99、108至110頁) ,而犯行俱臻明確。㈡、A事實第九項關於馬淑娟、伍權峯 販賣、轉讓上開毒品部分:⑴同項之㈠,馬淑娟、伍權峯分 別販賣海洛因六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五千元予陳妙雯之事實 ,經綜合馬淑娟、伍權峯之供述,陳妙雯於偵、審中之指證 ,佐以鄒智然、唐振裕之證詞及卷附(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下午)陳妙雯與鄒智然、伍權峯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 據資料,論斷明確;就馬淑娟、伍權峯否認犯行之所辯,認 無可採,並均予指駁,及敘明: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 妙雯對伍權峯說:「我要拿一樣很好吃的東西給你。」一節 ,業據陳妙雯證述該部分是指要還伍權峯錢等語明確,並非 陳妙雯要販賣毒品給伍權峯之意。②依陳妙雯之證述,伊除 向伍權峯購買五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已付款外,又因與馬淑娟 不熟,而馬淑娟同意伊以賒欠方式購買五千元海洛因,故其 於交易毒品當時即決定加計一千元給馬淑娟,嗣該六千元係 交由伍權峯收取等語,足認馬淑娟、伍權峯各別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所得分別為六千元、五千元各等情甚詳。⑵同項 之㈡,馬淑娟、伍權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葉家蓉部分,經依 憑葉家蓉之證詞,佐以徐緯權於偵、審中之證述,認定屬實 ;對於馬淑娟、伍權峯否認犯行,與陳君福於原審證稱:伊 當時陪同馬淑娟、伍權峯至葉家蓉住處,伍權峯從自己包包 中拿出一包海洛因,是要向葉家蓉示好的樣子,沒聽到要收 錢之事等語,認均非可採,亦予以說明論駁。⑶同項之㈢, 馬淑娟販賣海洛因予陳君福部分,經綜合陳君福之供詞及卷
附陳君福與馬淑娟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其等間之對話及 陳君福之供述,顯見當時係陳君福向馬淑娟洽購海洛因,經 馬淑娟在電話中允諾並與陳君福為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會面地 點,嗣陳君福依約前往該指定地點後,即得以向馬淑娟之友 人購得海洛因),本於推理作用,認定明確;並對於馬淑娟 否認犯行之所辯,及陳君福於歷審改證稱:伊當天是向綽號 「阿期」之朋友購買海洛因,而非向馬淑娟購買等語,認均 非可採,詳加論駁。⑷同項之㈣至㈥,伍權峯、馬淑娟分別 轉讓海洛因予梁雅玲部分,業據梁雅玲證述屬實,伍權峯就 其部分並坦承不諱,雖馬淑娟否認其被訴部分,但徵之梁雅 玲與馬淑娟並無仇隙,且無梁雅玲係為邀得減輕其刑而為證 述之事證,倘無其事實,斷無故意設詞攀誣之理,其指證應 可採信。㈢、原判決B第二項之㈠,戴世榮販賣毒品部分, 分別經證人即購毒者張國平、蔡金來、柯明財、詹素美證述 明確,並有卷附蔡金來、柯明財、詹素美分別與戴世榮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張國平與戴世榮間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可稽,事證明確;原判決 B第二項之㈡,戴世榮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彥儒施用 部分,亦經綜合戴世榮之供述及黃彥儒於偵查中、第一審之 證詞,參酌黃彥儒與戴世榮無何怨隙,不致誣指戴世榮,其 證詞應可採信,而審斷詳明。對於戴世榮否認上開犯行之所 辯,並均予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上揭妨害自由之被害人等 ,及購毒或受讓毒品、禁藥者之指證,分別有上述其餘卷內 事證可佐,堪認實在,原判決採為斷罪之依據,於法自無不 合。且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A以證人陳妙雯 、施明川、葉家蓉、蘇松柏、陳祐振、鄒智然、伍權峯、陳 俊杰、陳君福、梁雅玲、陳盈達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何不法取供等致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除陳祐振、陳盈達〈因傳拘未到 庭,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外)業於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 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辯護人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實已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 訴訟防禦權,復經歷審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 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事實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等情,於法洵無不合。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 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 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 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 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 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A 以案內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監聽錄音均係依法所為,並 合於比例原則,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業於審判期日合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其內容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乃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證據能力,揆諸 首揭說明,自難謂為違誤。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陳君福參與A附表五編號2私 行拘禁蘇松柏之犯行部分,以該部分經審理結果,認陳君福 與其餘共同正犯馬淑娟、伍權峯等為該犯行,拘禁被害人並 予以毆打凌虐,犯罪手段至為激烈殘忍,惡性極為重大,第 一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九月,顯然量刑過輕,檢察官對該部分 亦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對陳君福等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 主張陳君福等共同正犯於該犯行,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並已指摘第一審判決對於共同正 犯馬淑娟、伍權峯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因而就陳君福之該部 分亦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其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而伍權峯對 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理由,並僅泛稱原判決A有認事用法 不當,致影響事實認定之諸多違失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具體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如何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乙、陳君福對原判決A事實第六項之犯行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君福因妨害 自由案件,對原判決A事實第六項(即A附表五編號1)所 示私行拘禁被害人葉家蓉之犯行部分,亦不服原審判決,於 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未敘述理由(依 其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已 表明係就A附表五編號2、3部分〈即A事實第七、八項部 分〉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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