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690號
TPSM,102,台上,1690,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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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楊ΟΟ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三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審判外之自白,認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某三日」,對A女強制性交三次,並引用A女於偵查中供稱「我中班的時候,甲○○天天摸我,他用手摸我,還有脫我褲子。」、「我中班的時候(甲○○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很多次。」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至十五行、第八頁第十一至十八行),為其論罪依據。惟證人即A女之父B男在第一審證稱A女可能是九十八年四歲時讀中班,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是讀大班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五頁),證人即A女之母B女亦稱A女是九十八年八月開始讀中班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八十一頁),倘屬無訛,依我國教育學制,一般係於每年八、九月間開始新學年度,則A女於九十九年十月間,似就讀幼稚園大班;A女於偵查中另證稱「(你大班的時候,甲○○還有沒有做這些事?)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所稱如果可採,A女似指其遭上訴人之強制性交之時間為其就讀幼稚園中班時(起訴書認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三月間),並未提及其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三次之事實,原判決依上訴人之審判外自白認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九年十月間,與卷內資料不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加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係記載上訴人「……續以生殖器



前端部分碰觸A女之生殖器」,似未認上訴人之生殖器有進入A女之生殖器行為,惟於理由則認上訴人之生殖器應已碰觸A女陰道口周圍,而符合刑法上性交之定義,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矛盾。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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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