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685號
TPSM,102,台上,1685,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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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黃振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 訴 人 張偉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六四七二、六四七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振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附表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張偉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⒊、 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振昌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張偉中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振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⒈至⒍)及附表二編號⒊、⒋部分,附表一編號⒊張偉中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黃振昌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編號⒍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暨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上均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論處張偉中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黃振昌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以上均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論處張偉中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黃振昌張偉中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黃振昌張偉中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黃振昌坦承有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供



承有於所載時間自行或委請同案被告許水泉(未據起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典瑋張偉中供承有受黃振昌委託,將以衛生紙包覆之物交付予「燦仔」(即莊光燦)及「啟明」,並曾收取款項轉交黃振昌等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證人張偉中於第一審改稱黃振昌未收其毒品價款或未交付毒品海洛因、同案被告黃振昌於審理時指稱由張偉中交付莊光燦等人之毒品海洛因係以衛生紙包覆,再以夾鏈袋包裝等證詞,如何不足為黃振昌張偉中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併依憑張偉中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聲羈案件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振昌於警詢及偵審之證詞,與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勾稽比對,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說明認定張偉中知情係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莊光燦等人之理由,而黃振昌因積欠陳典瑋修理及組裝電腦之費用,陳典瑋乃以抵債方式支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黃振昌陳典瑋間存有交易對價關係等情,亦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黃振昌張偉中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黃振昌上訴意旨所為係無償提供毒品予張偉中,與陳典瑋間亦無毒品交易合意;張偉中關於不知情係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莊光燦等人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就如何認定黃振昌張偉中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為說明,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實際獲利若干,無礙其等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並未認定黃振昌交由張偉中交予莊光燦等人之毒品海洛因之外觀係以衛生紙或夾鏈袋包覆或包裝,理由內亦僅針對張偉中該部分之辯解為指駁之說明,事實欄未為此部分之記載,無違法可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當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而所稱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黃振昌否認有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典瑋之犯行,並辯稱僅無償轉讓該毒品等情,黃振昌於偵審中既未就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原判決因而未依上揭條項為減刑,尚無不合。黃振昌上訴意旨以本院針對不同個案所闡釋之法律見解,主張原判決



有未適用前揭減刑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黃振昌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而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此外,黃振昌張偉中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黃振昌張偉中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黃振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振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論處其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四(均累犯)罪刑之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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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