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675號
TPSM,102,台上,1675,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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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朱賢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明德部分(二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朱賢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女友之妹陳薇今,以證明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林明德交付上訴人之新台幣五千五百元是林明德積欠陳女之債務,及林明德因不滿上訴人向其催討,故而挾怨報復,誣陷其於事後遭警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上訴人購買的,原審未予傳喚,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德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林明德與伊聯絡,是因為林明德積欠伊女友陳亦均之小妹債務,伊幫忙她向林明德催討債務,因伊有毆打林明德,所以林明德懷恨在心,而誣告伊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並說明:(一)林明德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處與上訴人完成毒品交易後,隨即經警員盤查,林明德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此有第一審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三八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書在卷可考,林明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既有通訊監察譯文、上開判決書可為補強證據,足徵其所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金等事項,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二)林明德於第一審證稱:伊有被上訴人毆打云云,又稱:是本案發生之後又過了很久才被毆打,並無誣陷上訴人等語。證人李明憲於原審雖證稱:曾聽上訴人說及林明德積欠陳薇今債務而被上訴人毆打云云。但既係經轉述,僅為傳聞,尚無從證明林明德確實係因積欠陳薇今債務而被上訴人毆打之事實,尤不能證明林明德因此懷恨在心而誣陷上訴人,是李明憲之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等旨。經核其說明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李明憲作證,並未聲請傳喚陳薇今作證。原審已依其聲請傳喚李明憲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原判決理由內亦說明就證人之證述取捨判斷證明力之理由。而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論述,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證已明,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未依聲請傳喚陳薇今作證為違法云云,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億城部分(二罪):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二罪(均販賣予張億城),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於一0二年三月四日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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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