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梁智勇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
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四0七、一一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梁智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由經濟部工業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官田工業區服務中 心》環保組組長魏安祥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在該服務 中心係負責廠商污水水質之採樣,並不包含檢測,檢測係由另 一名女性技術員負責。原判決認上訴人工作內容包含廠商污水 水質「檢測」乙節,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且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係以服務該工業區內各廠商為目的,雖受 託處理該工業區內各廠商使用污水處理廠之使用費,但所提供 之污水處理服務,純屬私經濟行為。簽約之用戶廠商有違法排 放污水或拒絕檢查之事,該服務中心僅有舉發及副知主管機關 之權限,並無強行進入或科處罰鍰、勒令停業之公權力可資行 使。又縱認污水處理服務係行使公權力,但上訴人僅負責廢水 採樣之機械性工作,並無任何自主裁量權限,難謂因採樣工作 而可取得等同公務機關行政權力主體之身分。原判決認上訴人 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依據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八年三月,台灣多代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多代公司》採樣分析數據統計表所示,由上訴人 自行或與其他同事共同負責採樣之分析數據平均值,經常高於 其他同事之採樣標準。而技術員前往廠區採樣之時間表,係由 魏安祥隨機安排,本無固定時間,亦無固定編組。長期平均下 來,每位技術員在每個時段輪到採樣之機率應大致相同;不會 因每次採水檢測之時間(所採樣品)不同,就導致所得數據沒 有參考價值。原審未慮及此,拒不採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猶認上訴人違背職務,有違論理法則。
㈣多代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改善工程,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開 工施作,同年九月四日完成試車,並向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報 備在案;又多代公司處理後之放流水水質,經該服務中心於九 十六年九月六日查驗,經分析符合官田工業區下水道水質標準 等情,有該服務中心一00年十月三日官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參。客觀上,多代公司負責人沈燕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欠缺行賄上訴人之強烈動機。何況,倘上訴人係 受賄二十萬元,則多代公司排放污水之採樣分析結果,豈會如 上開分析數據統計表所示情形?上訴人實係因資金周轉需求, 始向沈燕惠借支二十萬元,其後並已陸續還款。原判決認上訴 人收受二十萬元與其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云云,是有違誤 。
㈤吳天紅(係改制前台南縣官田鄉公所機要秘書,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沈燕惠均因在偵查中認罪而獲緩起訴處分 ,渠二人不無可能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供述。原判決雖以渠二 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渠二人供述之補強證據,然該譯文內 容並未提及向上訴人行賄情事。且參酌沈燕惠於通訊中所言: 「叫我一個女人經常和他們像瘋子一樣喝到這樣,我身體也是 撐不住」等語,本件不無可能係沈燕惠為拓展業務,或生意經 營上之其他需求,因苦無門路,遂請求吳天紅給予人脈上之協 助。上開譯文不足以擔保吳天紅、沈燕惠在偵查中自白之真實 性。何況,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傳喚渠二人到庭接受上訴人之 詰問,乃逕採渠二人於審判外,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作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卷 內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 受命法官詢以對證人吳天紅、沈燕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歷次證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均答稱:「沒有意見,同意
列為本案證據」;至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吳 天紅上開陳述,僅爭執:「那是我向沈燕惠借款之二十萬元」 ,另僅質疑沈燕惠所述不實,並未就渠二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為異議(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五頁、第六九 頁正反面)。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包括證人吳天紅 、沈燕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已表明同意均有證 據能力,經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相關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爰依上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 能力(見原判決第二頁);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㈤ 後段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所指云云,尚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係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聘用技術員,負責該工 業區內廠商污水水質採樣業務,係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其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對於違背上開採樣職務之行為,收受吳天紅所轉交,由 沈燕惠提供之賄賂二十萬元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四 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之詞,以及其辯護人之各 項辯護意旨,逐一說明:
①多代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改善工程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開工施 作,同年九月四日完成試車,並向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報備在 案,且該公司處理後之放流水水質,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查驗 ,經分析係符合官田工業區下水道水質標準等情,固有官田工 業區服務中心一00年十月三日官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但不能憑此認定嗣後該公司排放廢水之污染值均符合標準; 沈燕惠仍有行賄上訴人之動機(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②由原判決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沈燕惠係向吳天紅抱 怨找不到「勇阿」(指上訴人,下同),不知行賄「勇阿」之 門路,並對渠得陪同喝酒交際乙節,感到身心無法忍受,進而 請託吳天紅幫忙找門路;嗣吳天紅與上訴人接洽後,確定可以 行賄,即向沈燕惠回報,並由吳天紅代沈燕惠致送二十萬元賄 款予上訴人收受。吳天紅、沈燕惠確係以行賄之意思,交付賄 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收受之二十萬元,亦非如 其所稱之「向沈燕惠借用」。何況,上訴人係自收受本件起訴 書之後,始有分期還款之情事(見原判決第六至九頁)。③上訴人對於廠商排放水之採樣,其所採水質樣品之檢測結果, 係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課徵污水處理費之依據,而廠商不繳納
污水處理費,並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廠商對開徵之污 水處理費有疑義時,得循申覆、行政程序請求行政救濟。另該 服務中心對於經環保主管機關查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認情節 重大而勒令歇業者,亦得撤銷該廠商之自行排放許可。上訴人 所為職務,並非機械性事務,而係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上訴人應係刑法第十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稱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九至一四頁。另按: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但同日制定 公布之產業創新條例所指之「產業園區」,已將依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包括在內《參照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條第一款》。是原判決關於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設立依據 等理由之說明,雖疏未注意及此,而有未洽;但無礙於上訴人 具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④上訴人前往多代公司採集水質樣品時,或委由多代公司員工梁 志榮幫忙採集,或「舀一桶的水,先放在採樣井旁邊,等紀錄 寫好再倒入採樣瓶,則一些水中的懸浮物會慢慢沉降,等沉降 完了再倒上面的水,水質會好一點」之舉,係違反官田工業區 服務中心「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第四點規定(即: 依該指引附表所定,確實執行樣品之採集及保存作業;採樣時 ,若無法立即於現場進行檢測,應依該指引附表所列樣品保存 規定執行。見第四四0七號偵查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背面 至第一七一頁背面)之違背職務行為。上訴人收受二十萬元賄 款,與其此一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客觀上應具有對價關係(見 原判決第一四至一七頁)。
⑤「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八年三月多代公司採樣人員採樣統計表 」及「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八年三月多代公司採樣人員採樣分 析數據統計表」所顯示,由上訴人負責或與其他同事共同採樣 之分析數據平均值,固經常高於其他同事之採樣標準,然如何 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一七頁)。 從而,認上訴人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何均無足採等 論斷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
⒉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吳天紅、 沈燕惠到庭調查;而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兩次審 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 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第二一六頁背面)。原審 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⒊上訴意旨㈡至㈣、㈤前段所指各節,或係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之辯解、辯護各詞,或係憑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 為事實上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至多代公司採集廢水水質樣品 時,從事「由多代公司員工自行採集,或待廢水沈澱後再撈取 上方較無沈澱物之廢水,以便檢測時可得較佳之檢測結果」之 違背職務行為(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即上訴人於採集供檢 測用之廢水水質樣品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要與該樣品究 係如何檢測無關。是以,無論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是否包含「檢 測」,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工 作範圍部分之記載,縱有未盡周延之處,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 結果。上訴意旨㈠,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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