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667號
TPSM,102,台上,1667,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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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呂金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
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0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呂金常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五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及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上訴人另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俊益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曾騰漳(業經第二審判處罪刑確定)就附表四、五所示二次販賣海洛因予劉仁德部分,既未據起訴,則其恐為求減輕或免除此部分刑責,而不實指證上訴人有參與上開二部分犯行,原判決未排除曾騰漳之證言,反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二)附表四部分,證人劉仁德就交易過程及交付毒品者,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予以採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附表五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曾騰漳劉仁德洽談毒品交易,劉仁德竟證稱毒品為上訴人所有,且價款交給上訴人云云,原判決予以採信,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明上訴人有附表四、五所示與曾騰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號行動電話非伊持用,曾騰漳曾在伊車上放置施用毒品器具,被伊打,因此與劉仁德陷害伊云云,認非可採。且敘明:證人劉仁德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附表五部分,係上訴人開車載曾騰漳至交易地點,由曾騰漳拿毒品給伊等語,核與曾騰漳所證,伊與劉仁德講電話,上訴人在旁指點路要怎麼走等語,及第一審勘驗錄



音光碟結果(曾騰漳劉仁德二次通話中,均有另一人在旁說話,指出約定地點)相符。俱依卷證說明審認、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至附表四部分,證人劉仁德於偵查中證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海洛因,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與上訴人聯絡,由曾騰漳拿毒品過來各等語;與曾騰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係由上訴人接電話,由伊拿毒品過去等語相符,況上訴人亦坦承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劉仁德間之對話,尚不能以劉仁德於偵查中未提及曾騰漳,即認其證述不可採。至檢察官就曾騰漳附表四、五部分之犯行,有無提起公訴,更與其證言憑信性無關。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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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