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666號
TPSM,102,台上,1666,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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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蔡銘發
      蘇勇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
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八、三三0九七號,一0一年度偵
字第二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銘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6、12、14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蔡銘發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蔡銘發如附表編號3、4、7至10、13、15、16、18、19 部分之科刑判決(均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駁回蔡銘發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蔡銘發上開十六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及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蔡銘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忠榮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蘇勇全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蘇勇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蔡銘發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而係以朗讀並告以第一審判決書要旨之方式為訊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㈡蔡銘發曾米鑾(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為男女朋友,而由蔡銘發出面向李政國購買毒品,曾米鑾亦不熟識李政國,本件警方監聽只知上游係綽號「國仔」者,亦不知蔡銘發如何聯繫、接洽購買毒品等,係因蔡銘發於警詢中供出李政國之姓名、行動電話,並指認口卡,警方始查獲李政國,原判決認警方係因監聽而查獲李政國,已有違誤。另蔡銘發於警詢中亦供出五名上游,即綽號「大頭」、「勇阿」、「小文」、「信阿」、「朱政輝」者,及其等行動電話,警方因而查出部分人之真實姓名,上開五人雖因通緝或佈線中均未到案,依法仍應可減刑,原判決認不得減刑,亦有違誤。㈢



蔡銘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六罪,第一審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七月、三年八月,原判決則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與第一審判決相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蘇勇全上訴意旨略以:蘇勇全僅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販賣數量、獲利及情節遠不及大、中盤毒梟,而蘇勇全行為時未滿三十歲,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勒戒後已改過自新,母親身體欠安,家中經濟不好,原判決竟撤銷第一審之緩刑宣告,顯有未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明蔡銘發有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至16、18、19所示之十六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蘇勇全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理由。且敘明:㈠蔡銘發固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曾向綽號「大頭」、「勇阿」、「小文」、「信阿」、「朱政輝」、「李政國」等人購買毒品,並指出其等之行動電話。然經警查證結果,綽號「大頭」者為林文閔,綽號「小文」者為卓睿羚,目前分別由第一審法院等機關通緝中,綽號「勇阿」者為周寬勇,現佈線偵查中,綽號「信阿」、「朱政輝」者則找不到人,行動電話亦有更異,無法查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報告可憑。另警方經監聽得悉蔡銘發曾米鑾有向李政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李政國之犯行早已掌握,並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已載李政國及其行動電話)詢問曾米鑾李政國,嗣李政國經檢察官起訴有此部分犯行,並非因蔡銘發警詢之供述,蔡銘發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蘇勇全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僅販賣一次,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坦認犯行,然販毒者從中取得利益,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吸毒者除造成家庭之負擔外,並造成社會治安潛藏之危害,檢察官執此指摘第一審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俱依卷證說明審認、指駁甚詳,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按:㈠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依附表上開編號之記載,就蔡銘發十六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予以訊問調查,蔡銘發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二0二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不當。㈡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蔡銘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六罪,原判決就其中十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與第一審同),經核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違誤。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等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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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