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649號
TPSM,102,台上,1649,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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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林聞香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
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聞香偽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易忍毅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七一二號),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為虛偽之供證等情,而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然該案於第一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上訴,易忍毅並未上訴,原判決誤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有違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反面解釋,原審法院無從再對易忍毅諭知更輕之刑,亦即上訴人縱為虛偽供證,亦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屬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不能犯,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抗辯,然原判決不採,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採覆審制,對案件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當事人於偵查或第一審不曾主張、抗辯之事項,於上訴第二審時仍得提出,有審理事實職責之第二審,均應予調查,並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本於自由心證,就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加以審認並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針對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明文規定除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外,禁止第二審法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量刑上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係屬二事。本



件上開偽造文書另案,被告易忍毅於開立何胡賢珠之死亡證明前,有無親自相驗該死者遺體,顯係攸關易忍毅是否業務登載不實判斷之重要事項,該案上訴第二審後,不論係由檢察官或被告易忍毅提起上訴,上訴人於該案第二審審理中,到庭具結就上開重要事項故意為虛偽供述,自有影響判決結果之可能,此原判決業於理由論述甚詳。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顯係就原判決對本件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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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