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曹尚如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黃阿榮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謝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
二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二四、二○一一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曹尚如及黃阿榮共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曹尚如洩漏周富田等人之個人資料予黃阿榮並收受黃阿榮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部分,據曹尚如、黃阿榮供述該一萬六千元係屬仲介之佣金,並非洩漏個人資料之對價。周富田等人之個人資料,既非曹尚如職務上負責保管維護之資料,縱予探悉後予以洩漏,要與職務無關,除涉洩密罪或應併予行政處分外,難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此與原判決認定已判刑確定之黃秀芹洩漏孫游春桂等人之個人資料予黃阿榮之情形,僅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同,究難謂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遽以貪污罪責相繩。㈡、黃阿榮要求曹尚如提供周富田等人之個人資料,其目的僅在於探訪地主,仲介洽談土地買賣交易事宜。無論交易成敗如何,對地主及社會均不致發生若何損害,要非犯罪或危害社會之行為。曹尚如身為勤區警員,要無違背「社會治安調查」及「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亦即其提供上述地主之資料給黃阿榮,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就此部分黃阿榮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犯罪。㈢、縱令曹尚如收受土地仲介商人黃阿榮之餽贈不當,是屬涉及違反警紀予以行政處分或涉犯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
利罪問題,與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對於曹尚如究有何違反調查犯罪職務之行為,暨黃阿榮依據曹尚如提供之資料,前往探訪洽談仲介土地買賣之交易行為,究涉及如何之犯罪嫌疑,及曹尚如未有將此項情形報告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如何認定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曹尚如上訴意旨另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曹尚如洩漏林由美等人之個人資料予陳建維並收受陳建維交付之一萬元部分,據曹尚如、陳建維供述該一萬元係陳建維代償案外人徐鐘廉積欠曹尚如債務,並非代為查詢個資之代價。且同前所述,林由美等人之個人資料,既非曹尚如職務上負責保管維護之資料,縱予探悉後予以洩漏,要與職務無關,僅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究難謂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遽以貪污罪責相繩。㈡、原審對於陳建維究係於何時何地經營賭場?係在曹尚如接任該派出所警勤區之前,或係在擔任勤區警員之期間?又其經營賭場之地點,究係在曹尚如負責之警勤區內,或係在其勤區以外之地點,均未查明,亦未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而憑空遽謂「曹尚如明知陳建維經營賭場」而收受陳建維給付之現款一萬元,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其認定之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法。㈢、據陳建維供稱開設賭場之人係已去世之徐鐘廉,嗣由徐志新接手負責,地點為新店或文山區等地之山區,足證經營賭場者,並非陳建維,而開設賭場地點,亦不在曹尚如擔任勤區警員管轄之警勤區內。自難據此謂曹尚如對於管轄區域以外之其他地區,有人經營賭場,亦應負調查取締犯罪之責,如未予調查,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曹尚如之行為,僅係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圖利罪問題,非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就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逕予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陳建維於調查站暨偵查中供證各節與其在歷次審理中之供證互異,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因在調查站時,很顧慮如果我暴露檢舉賭場的事,怕被報復,所以不敢講。……我知道自白有減刑,但會害到別人,我不能因為自己害怕別人知道而害到曹尚如,我在調查站緊張亂講」等語。經質以:「你因為緊張,不知如何解釋,就誣賴曹尚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亦默不作答,足證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證不實。原審認定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黃阿榮上訴意旨另以:㈠、曹尚如、黃阿榮均否認系爭一萬六千元係查詢資料所給付之對價,而原判決就曹尚如收受黃阿榮交付賄款一萬六千元係基於曹尚如交付查詢之何筆資料致土地買賣成功?黃阿榮收取佣金若干?如何依10% 計算而交付曹尚如系爭一萬六
千元等,原判決未於事實中記載,亦未於理由中敘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徒以黃阿榮於歷次審理中所供台塑案件佣金交付之時間、金額等節迥異,且一萬六千元如係自願分紅予曹尚如之佣金,何需於晚間十時至十一時之間,特地搭乘計程車前往曹尚如住處樓下交付,核與常情有違而未予採信。然晚間十時至十一時許,正是一般人忙於夜生活之時段,難謂係屬深夜,所持理由,核與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相一致,亦與黃阿榮暨曹尚如供述之情節互異。且黃阿榮供稱檢調人員於詢問或偵查中,曾明示叫其自白說「包一萬六千元,除了幫助曹尚如外,也是感謝他幫忙查資料」等語。此足以利誘黃阿榮為期減免其自己之刑責,而有拖累無辜之曹尚如涉犯刑責之虞。其此項不實之自白,要不足採為對黃阿榮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審應依職權,並先於其他事證,調閱黃阿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錄影錄音帶,予以勘驗,查明檢調偵查中,是否確有脅利誘之情事。原審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要屬違法。上訴人陳建維上訴意旨略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判決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後,仍科處陳建維一年有期徒刑,即欠允當。㈡、原審就陳建維之證言及辯解未詳予調查審酌,徒以所證與常情不符,率認陳建維所證與曹尚如所供與常情不符,原審於事實未詳予釐清前,遽為陳建維不利之判決,即有未盡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曹尚如係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建維不具公務員身分,而係非法職業賭場圍事,負責賭場把風看守及賭債催討,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其賭場老闆徐鐘廉介紹而認識曹尚如。黃阿榮亦不具公務員身分,而係辦理土地開發之業者,仲介建商及土地所有權人間買賣土地訂約事項,於九十三年間因網路線上遊戲而認識曹尚如。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已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三條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曹尚如明知警員僅得因執掌公務之目的及於必要範圍內,以電腦系統連線戶政資料庫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檔案加以利用,該等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及其他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乃戶政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
圍內利用,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曹尚如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陳建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需要賭客之戶籍地址以便催討賭債,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曹尚如約定以一萬元之代價,委託曹尚如於警政署知識聯網上查詢其欲追討債務之賭客資料,曹尚如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應允之。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底止,接續多次以其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系統查詢賭客林由美、馮教成、張文卿、潘秀琴等人之個人資料,且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洩漏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林由美等人之個人資料,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或簡訊洩漏予陳建維,以此方式洩漏警察職權上所保有之個人資料予陳建維,協助陳建維進行催討賭債事宜。陳建維則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與曹尚如聯繫約在台北市萬華區○○路與○○路口之「○○檳榔攤」見面,雙方隨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由陳建維交付賄款一萬元予曹尚如收受,以作為曹尚如於該日之前後接續洩漏前開個人資料之對價。㈡黃阿榮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需土地謄本上地主之戶籍資料以便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乃委託曹尚如至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地主個人資料,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曹尚如約定若查詢之個人資料最後使土地買賣成功,將給付曹尚如仲介土地所得佣金10% 作為報酬,而曹尚如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應允之。曹尚如自九十七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底止,以前開方式登入前揭系統查詢周富田、張靜芬、林慶哲、周玉姨、彭王文節等人之個人資料,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洩漏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周富田等個人資料,以其行動電話回覆洩漏予黃阿榮或當面至黃阿榮住家交付,以此方式接續洩漏警察職權保有之個人資料予黃阿榮,協助黃阿榮處理其仲介土地開發業務。黃阿榮則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與曹尚如連繫見面,黃阿榮隨即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曹尚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 樓住處樓下,交付賄款一萬六千元予曹尚如收受,以作為曹尚如洩漏前開個人資料之對價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曹尚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二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罪所得在五萬元以下之規定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六年二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曹尚如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黃阿榮、陳建維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處黃阿榮、陳建維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自白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交付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之規定遞減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曹尚如、黃阿榮、陳建維均就曹尚如提供周富田等人之個人資料予黃阿榮及提供林由美等人之個人資料予陳建維,並由黃阿榮交付一萬六千元及由陳建維交付一萬元予曹尚如收受等情,均坦認在案,經核三人所供各情互符,並有原判決附表書證欄之證據可資為證。㈡、曹尚如雖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黃阿榮係因做土地買賣給伊吃紅,不是因為伊查資料有幫忙買賣成功而給付金錢;陳建維則係替前任老闆徐鐘廉清償之前向伊之借款三萬元,亦非因伊提供個人資料而交付金錢,其間均無對價關係云云。黃阿榮及陳建維亦均同以土地買賣佣金及替徐鐘廉清償債務,查詢個人資料並無對價為辯。曹尚如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曹尚如雖有洩密之犯行,但並無收受賄賂之事實,陳建維於偵查中為免其檢舉賭場之身分曝光及求得減刑,而誣指曹尚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黃阿榮在土地買賣成交後始給予曹尚如報酬,苟土地買賣交易不成,則無任何報酬,而非按照曹尚如查詢資料之件數支付報酬,曹尚如亦未要求黃阿榮查詢資料須支付對價,故黃阿榮交付金錢基於餽贈之意,曹尚如收受金錢亦非基於受賄之意,自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然查:①曹尚如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黃阿榮要我幫忙時,曾經跟我提及因為查詢的地主資料,可以找到地主談,完成土地買賣後,他會將所賺的該筆土地仲介佣金費用10% 給我,我也因此答應,願意幫他查詢地主的個人資料等語,核與黃阿榮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萬六千元是為了感謝曹尚如平常幫我查地主的個人資料,主要用意是感謝等語相符。至於黃阿榮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請曹尚如查資料,並未約定報酬,給曹尚如一萬六千元,是因為我台塑案件給他吃紅。檢調單位叫我自白,說包一萬六千元除了幫助曹尚如外,也是感謝他幫忙查資料,這樣對自己、對曹尚如比較有幫助,所以我才這樣說,我有跟曹尚如說是台塑的案件云云,核與曹尚如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黃阿榮案子成交後才說要給我吃紅,但他沒有告訴我是什麼案子成交,只說他有一個案子成交,有賺錢,沒說賺多少錢,要給我吃紅多少云云並不相符,難予採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明定犯同條前四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黃阿榮於偵查中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經偵訊人員或檢察官告知黃阿榮前開規定,黃阿榮既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前開陳述,難認黃阿榮前開陳述係基於偵訊人員或檢察官利誘而為前開陳述,況黃阿榮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稱之收取佣金情形與其於大台
北銀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交易明細表等節迥異,且苟該一萬六千元僅係黃阿榮因仲介台塑案件所得佣金而自願分紅給曹尚如者,何以黃阿榮需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起至十一時止間之某時許之深夜時分,特地搭乘計程車前往曹尚如前開住處樓下交付?足認二人辯稱交付金錢並非對價關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②陳建維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交付一萬元予曹尚如,是委託曹尚如查個人資料的報酬。」核與曹尚如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所稱:「陳建維給我錢的原因就是感謝我幫陳建維查個人資料」一語相符。陳建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偵查中有何顧忌?)因在調查站時,很顧慮如果我暴露檢舉賭場的事情,怕被報復,所以不敢講;我和被告曹尚如並無仇憤;(問:在之前的答詢時,與檢舉賭場無關的事,所述為何不同?)我知道自白有減刑,但會害到別人,我不能因為自己害怕別人知道,而害到曹尚如,……,答覆內容都是我講的,調查員並無要求我這樣說」等語,堪信陳建維於調查站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且查無其他不當取供或非法訊問之情形,又陳建維於調查站中較無來自曹尚如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曹尚如之機會,堪信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陳建維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均陳稱:係承擔徐鐘廉債務之情節,與曹尚如經隔離訊問後所稱各節,就借款之時間、地點,及陳建維承擔案外人徐鐘廉借款債務,渠等間如何約定還錢、約定之時間、地點、還款之次數、金額等細節,所述明顯不一,且衡諸曹尚如前開供述其與案外人徐鐘廉既非熟識或有相當交情之友人,而僅係在茶行見面喝茶聊天,亦不知道案外人徐鐘廉所經營之店名及店址,何以曹尚如願意輕易借款三萬元予案外人徐鐘廉?另陳建維僅係案外人徐鐘廉之前員工,彼此間並無其他親戚關係或密切關係,何以陳建維願意承擔案外人徐鐘廉生前債務?此均與常情有違,則陳建維及曹尚如供稱該一萬元係陳建維替徐鐘廉清償借款債務云云,顯不足採信。陳建維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既與其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述所言及曹尚如於調查站、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不一,且有前揭諸多與常情不合之情,顯係事後維護曹尚如之詞,不足採信。則曹尚如辯稱:陳建維交付一萬元係為了替徐鐘廉清償借款云云,屬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因認曹尚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確有前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二次,及黃阿榮、陳建維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而以上訴人等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
,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警署刑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訂之「警察機關受理及查詢刑案資料作業規定」第二點明文「本署電腦刑案資料,以提供警察機關偵防犯罪需要,司法、軍法機關審判量刑參考,以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等相關業務法令規定需要之查詢,非有法令依據者,一律不得對外受理刑案資料之查詢提供」,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前揭規定可按。曹尚如身為警員,既配有專屬之帳號及密碼可登入系統查詢個人資料,即有遵守上開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義務,如非屬上開規定目的而為查詢並提供個人資料予該個人以外之人,均屬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並不以專職負責保管維護該系統之人員始有保密之義務。曹尚如非以公務上之需要,而係應私人目的查詢個人資料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收取對價,自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上訴意旨以曹尚如職務上非負責保管維護個人資料者,縱予探悉後洩漏,亦與職務無關,或謂提供資料並無損害發生,難謂有違背職務可言,即有誤會。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原判決已就黃阿榮、陳建維於調查時詢問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及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且就黃阿榮所抗辯檢調單位要其自白及陳建維抗辯伊因自己害怕別人知道暴露檢舉賭場之事,而在調查局緊張亂講云云,並非可採,其等在調查、偵查中之陳述仍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為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等旨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六頁第二十五行、第十一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十六行,第十八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三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違法或有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係以自己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上揭規定,審酌陳建維為圖一己之便利及私利,對公務員行賄,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賄金額等一切情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陳建維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謂原審依法遞減其刑後仍科處一年有期徒刑,有欠允當云云,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又曹尚如關於前揭部分二罪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各該二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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