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634號
TPSM,102,台上,1634,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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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鴻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訴字第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四七七八、四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吳秋水郭菊秀於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均經具結後為證言,有渠等二人之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證。又吳秋水郭菊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同一偵查程序中之證詞,亦為渠等先前具結之效力所及。而吳秋水郭菊秀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攸關被告本件所為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乃原判決竟認吳秋水郭菊秀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論被告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惟其就被告如何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及被告如何不預見被害人龔金仲死亡之結果,未為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證人吳秋水郭菊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足見被告平日就有攜帶刀械之習慣,且常說要殺害別人,被告並非一亮出刀械即攻擊他人,被告曾有僅單純嚇唬他人之情形,被告顯可以適度控制自己之行為。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出言恫嚇被害人,即持刀上前刺殺被害人,被告顯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乃原審未斟酌上開相關各情,即逕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於法有違。㈢、依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勘驗被告行兇所用之尖刀結果,足見原審亦認該尖刀甚為鋒利且極具殺傷力,又被告刺殺被害人左側背部之傷口甚深,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另參酌鑑定證人鄭寬寶證稱:被告下手極為用力等情,則被告於將尖刀刺入被害人身體後,毋庸再轉動刀鋒或為繼續砍殺,即足以達到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判決以被告



於刺被害人左側後背部一刀後,僅單純將刀自被害人身體抽出,並無轉動加重被害人傷勢之動作,亦無繼續砍殺被害人之舉止,而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或使其受重傷害之犯意,於法有違。㈣、被告因有精神障礙而情緒容易激動,其因一時不滿,憤而持尖刀刺殺被害人,本即與預謀無關,原判決以被告無殺害被害人之預謀,而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似將預謀與故意混為一談,有欠允當。又依證人吳秋水郭菊秀、許雪貞相關證述各情,足見被告知悉所持尖刀之殺傷力,且明瞭「嚇唬他人」與「殺人」間之區別,則被告明知其所為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卻仍悍然為之,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顯然。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理由欠備,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慶鴻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主張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未論述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狀何以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理由,其未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有違。㈡、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有本案犯行。又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非窮兇惡極,被告家屬並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另被告之精神狀況及偏差行為,非受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能矯正,參照其他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顯屬過重,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誤會被害人語意係欲驅趕其離去,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鋒利之尖刀刺入被害人左側背部一刀,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因左肺局部塌陷,續發呼吸衰竭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施以監護)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明確。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原判決理由欄甲、二、㈣說明: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吳秋水郭菊秀,乃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命渠等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證人吳秋水郭菊秀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核與檢察官於一○○年九月十五日訊問證人吳秋水郭菊秀筆錄記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即吳秋水郭菊秀)朗讀結文後具結」,及上開筆錄後附有證人吳秋水郭菊秀之結文(見一○○年偵字第四七七八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不符,固有不當。但證人吳秋水、郭



菊秀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到庭,就渠等在現場見聞各情證述甚詳,且渠等於第一審審理中之相關證詞,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原判決依憑吳秋水郭菊秀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並綜合參酌卷內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已說明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或使其受重傷之犯意等情甚詳(詳如後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吳秋水郭菊秀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據以如上訴意旨㈡所載之推論各情,亦不能即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或使其受重傷之犯意。原判決前揭記載固有不當,但基於其餘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仍應為前揭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於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五年,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八至二十四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援引情節不同之其他案件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其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說明: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彼此間無何糾紛仇怨,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被告因誤會被害人之語意,係欲驅趕其離去,一時氣憤而持刀刺擊被害人,難認被告僅因上開細故,即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告罹患「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藥物濫用」之精神障礙,妄想會被欺負而隨身攜帶尖刀,並非針對被害人而事先準備尖刀,且被告於刺被害人左側後背部一刀後,僅單純將刀自被害人身體抽出,並無轉動加重被害人傷勢之動作,亦無繼續砍殺被害人之舉止各情,堪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時並無殺害被害人或使其受重傷害之犯意。又依第一審勘驗被告行兇所用之尖刀結果



,被告對其持該尖刀刺入被害人左側後背部,極有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乃被告就上情能預見而不預見,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二、㈤)。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原判決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或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執原判決行文之問題,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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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