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624號
TPSM,102,台上,1624,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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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余一隆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王舒慧律師
上 訴 人 龔魁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二、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余一隆龔魁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各罪刑之判決,駁回 彼等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 詞,均不足採;其等承作台東農田水利會「利家圳進水口莫 拉克颱風災後修復工程」,因操作挖土機致鋼筋斷裂飛出, 擊中許美美致死,並使黃光明受傷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 訴人黃光明、證人顏士為、王冠善、陳明輝、利青義、姚世 芳、劉正仁王紹儒徐俊元之證詞、卷附刑案現場平面圖 、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災害檢查 報告書及余一隆坦承為工地負責人、僱用龔魁元操作挖土機 ,龔魁元坦承因操作挖土機、鋼筋斷裂飛出致生死傷之陳述 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等皆有過失責任,且與被害 人許美美之死亡及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害人未戴安全帽,縱與有過失,仍無礙於上訴人等之過失責 任及上開因果關係;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事發之時, 上開工程並未停工,該日之施工日誌及陳明輝、利青義、姚 世芳關於停工之證詞,皆不足為余一隆有利之認定;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余一隆僱用龔魁元操作挖土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規定,既負有架設安全措施或其他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自 不因被害人、告訴人非其僱用,而可解免上開義務。㈡本件 工程雖有變更工法,但於龔魁元操作挖土機清除簾塊間之淤 泥及砂石時,依當時施工環境,既無法避免搖動、拔除鋼筋 ,則防止鋼筋斷裂飛出致生死傷,自仍屬雇主余一隆應注意 防範之義務,無礙於其過失責任之認定。㈢原判決已詳敘余 一隆之過失責任,及導致被害人、告訴人死、傷之原因,並 論述過失行為與死、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見 原判決第五至七頁),尚無理由不備情事。㈣原判決係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認定余一隆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尚 不得單以其及顏士為、姚世芳未曾陳述:「龔魁元於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操作挖土機時,河床上鋼筋因不 堪挖土機之抓斗拉扯而斷裂飛出。」等語,即指理由與卷證 資料不符。㈤本案依憑相關證據,既足認余一隆有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之犯行,則上訴意旨所指斷裂鋼筋係連結何簾塊、 斷裂情形如何等情,縱未調查,均不影響余一隆犯罪事實之 認定,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㈥原判決已敘明龔 魁元之行為有過失責任之依據及理由,並認其所辯應由姚世 芳負擔責任一節,為不可採,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 十二、十三頁),尚無不載理由之違法。㈦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龔魁元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 決無影響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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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