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617號
TPSM,102,台上,1617,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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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林輝郎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七、二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輝郎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不採上訴人所言因母親身體不好急於交保而就販賣毒品部分為不實自白之辯解,然並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調查上訴人之母身體是否確實不好。且上訴人其時因受同案被告李沂展自白交保之影響,及母親患病亟需照料,故為不實之自白,且因此獲准交保,然又於下一次庭訊即表示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李沂展與上訴人間有前嫌等語。原判決就上開抗辯未加調查,有應於審判中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另案涉犯販毒為由,不採上訴人上開辯解。惟上訴人之犯罪前科係屬前案事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別,且易於造成裁判者之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科刑資料不得先於犯罪事實調查,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本案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上訴人既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即屬非任意性自白。㈡○○○○○○○○○○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之監聽內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鑑定是否為上訴人之聲音,本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自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黃健一於原審亦證稱:李沂展並未告知毒品來源或表示是幫別人賣的。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再者本件之電話監聽譯文表並無製作人簽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公文格式,又無監聽對象、作業人



員及實施監聽之依據、製作日期等記載,難謂合於法律程式。原判決未說明卷附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採為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且適用法則不當。上訴人否認於一○○年七、八月間使用○○○○○○○○○○號、○○○○○○○○○○號、○○○○○○○○○○號等行動電話,上開監聽譯文均為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間,是否與李沂展所指一○○年六月間販賣毒品予黃健一之通聯監聽譯文有關,尚非無疑,原判決採證矛盾。黃健一證稱係向李沂展買海洛因,李沂展片面指稱係幫上訴人跑腿云云,並無其他佐證,原判決以上開無關之通聯監聽譯文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審宣判筆錄,法官為蕭權閔、吳進寶、廖建瑜,與審判筆錄法官為張意聰、簡志瑩、蔡國卿不符,顯有未參與審判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㈣上訴人與李沂展同時被捕,當時李沂展並未指述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且因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家中遭竊,並指明李沂展涉嫌,因而與其結怨,李沂展後於一○○年九月間改口稱係為上訴人跑腿。尚難以其片面指述認定上訴人犯行。上情經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辯解並請求函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路竹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橋頭分駐所)李沂展之筆錄及上訴人於前鋒派出所之筆錄,原判決均未調查,亦不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又對於李沂展、黃健一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加詰問或調查是否屬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採證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且李沂展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言,相互矛盾。於偵查中稱每晚都與上訴人於楠梓區旺仔黑糖挫冰處見面對帳,於審理中改稱係於楠梓租屋處見面云云,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復未查明有何補強證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㈤依卷內證據,上訴人警詢筆錄中,上訴人之外號均為「一郎」,並非「大仔」,且李沂展於一○○年九月八日警詢筆錄亦未供稱上訴人外號為「大仔」,相關監聽錄音又無法鑑定,已如上述。是原判決所採之證人杜仁暉之證言,顯與上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㈥原判決認上訴人並非供出槍枝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刑。惟原審並未函調有關上訴人所供「葉子傑住高雄市○○區○○路○○○號」之偵辦資料,是否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查獲乙節,有應於審判中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㈦證人李沂展雖稱係幫上訴人販賣毒品,但其於偵查、第一審中亦稱因毒品金錢問題而與上訴人有隙,僅幫上訴人販賣至一○○年七月二十幾日等語。另杜仁暉於原審證稱其知道上訴人與李沂展間於一○○年七月左右有衝突一事。則李沂展自有因對上訴人不滿而誣陷上訴人或推卸責任,而牽扯無關之上訴人。㈧李沂展



電話監聽譯文,未見有何毒品交易之時、地、數量等具體內容,亦無進一步碰面完成交易之對話,自無從具體認定實際交易之毒品為何,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共犯李沂展之片面陳述,自有較大之虛偽嫁禍他人之危險性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時之部分自白,證人李沂展、黃健一、杜仁暉之證言,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等物,卷附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號鑑定報告書,○○○○○○○○○○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李沂展之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號函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簿,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寄藏手槍、子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李沂展有過節,李沂展陷害伊,伊並未販賣毒品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未曾爭執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逐一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時,其等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一○三頁反面、一○四頁、一○五頁)。上訴意旨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就上訴人所辯其於第一審一○○年九月三十日移審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云云,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為上開自白前,已涉他案販賣毒品重罪,尚在法院審理中,如何無能再為不實自白而入己於重罪之可能。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之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解。而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李沂展如何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予黃健一之事實,其如何已於偵查、審理中明確證稱賣給黃健一的海洛因來源係上訴人,販賣所得亦交給上訴人等語。參諸李沂展就上訴人其他被訴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上訴人無罪確定),雖自承有此部分犯行,仍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如何可見其並無蓄意誣陷上訴人之情。如何足以補強上訴人上開自白之憑信性,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對於上訴人否認於一○○年七、八月間使用○○○○○○○○○○號、○○○○○○○○○○號等行動電話,且○○○○○○○○○○號行動電話於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之監聽內容光碟,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節,原判決亦指明:李沂展如何於偵查、第一審證述相關通話係其與上訴人間之通話,而李沂展稱呼上訴人為「大仔」之情,如何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以及偵辦本案之警員杜仁暉於第一審之證言相符,可信為真實等情,如何足認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人,確為上訴人無疑。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以觀,如何可見李沂展確有聽從上訴人之指示為毒品交易,可間接佐證李沂展所稱其於一○○年六月間賣給黃健一的海洛因,來源係上訴人,販賣所得亦交給上訴人等語屬實。原判決亦已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係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與李沂展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健一之犯行,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或李沂展之單一指述,即為認定。原判決另依憑黃健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一○○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與李沂展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說明足以佐證黃健一所稱其係使用○○○○○○○○○○號與李沂展聯絡之情節屬實,並非以李沂展與黃健一間關於本件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指摘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云云,亦屬誤解。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於第一審移審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如何具有任意性,原判決已說明如上。對於辯護人聲請函調李沂展另案於橋頭分駐所



一○○年六月間之警詢筆錄,以證明系爭毒品並非上訴人所有云云,與本件如何並無關聯性。第一審如何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查,經該分局函覆並無上訴人因家中遭竊至前鋒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此部分如何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已於理由中一一敘明。且本件事證至明,原審未依上訴人及辯護人所請,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就寄藏手槍部分,既已自首並報繳本件扣案手槍,其所供來源縱然屬實,亦非供出「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並無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已敘述明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所供之「葉子傑」之人云云,亦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再宣示判決不過將已成立之判決宣示於外部,為判決成立後之程序,自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行之為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所明定。依原審審判及宣判筆錄之記載,原判決係由審判長張意聰及法官簡志瑩、蔡國卿審理,宣示判決則由審判長蕭權閔及法官吳進寶、廖建瑜出席宣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所稱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就李沂展證言中關於何處與上訴人會面對帳等枝節事證,未逐一論斷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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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