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612號
TPSM,102,台上,1612,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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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曾啟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啟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共三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即上訴人經營之申力營造有限公司會計呂秋玉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取;告訴人黃俊彥在第一審指證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或三日,告知上訴人不得再簽發剩餘空白支票,並將原判決附表所列票號之空白支票五張,囑咐呂秋玉上鎖、保管之證言,可以採信;至於黃俊彥偵查中一度證陳係九十八年十月底告知上訴人不得再簽發其名義之支票,係屬誤記;證人張鎮榮所證黃俊彥應該知悉上訴人持其名義支票調錢一節,則不足採取;黃俊彥縱曾擔任司機而陪同上訴人至張鎮榮處,處理上訴人與張鎮榮間之工程款或資金問題一節,不能據以認定黃俊彥知悉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係以該五張空白支票所簽發;上訴人聲請調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作業程序及調查黃俊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支票有無辦理掛失止付等節,已無必要;上訴人係在授權終止後,簽發原判決附表所列支票,屬偽造行為;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授權終止後,仍擅自偽造黃俊彥名義之支票五張之事實,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坦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所簽發並使用之供述(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及黃俊彥呂秋玉之證詞、張鎮榮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言、上訴人在黃俊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簿存根聯(票頭)上之記載、該



行101年1月10日華竹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掃瞄影本及張鎮榮提出之原判決附表編號4、5號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提出遠東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匯款申請書,主張係由呂秋玉填寫,以匯款供兌領原判決附表編號1、2二紙支票,呂秋玉應於是時,即知悉上訴人仍在使用黃俊彥帳戶之支票云云,惟該匯款既非黃俊彥所辦理,而該二張支票亦未退票,是難遽依上訴人之籌款兌現支票及由呂秋玉填寫匯款申請書等情,即認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五日或其後簽發黃俊彥支票時,係受黃俊彥之授權,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不足採取之理由,不無疏漏,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採用呂秋玉在偵查中所證「黃俊彥跟我說不再開票時,黃俊彥說他已經有跟曾啟輝講過了」等語,作為證據,縱有未當,惟綜合其他證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則除去該項證言,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是均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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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申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