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595號
TPSM,102,台上,1595,201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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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羅智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
字第三0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
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智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係依據經上訴人同意,在查獲時、地於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上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下同)所示子彈八十五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查扣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書及函可證。依刑警局函復扣案附表編號二至五子彈彈殼底部標記判斷,該子彈生產年份應為西元2006及2007年,再依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另案(下同)為警查獲槍、彈聲請羈押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假釋出獄,參酌扣案子彈之包裝、混合裝置,另案查獲槍、彈內容等,可知扣案子彈與上訴人九十五年間另案所犯無關,且藏放查獲車輛上之時間,應在上訴人假釋之後。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坦承扣案子彈均為其所有,但於偵查中則否認同時為警查扣之毒品是其所有,苟該子彈非其所有,斷無坦承此重罪卻就情節相同但法定刑較輕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以否認之理。復依上訴人所陳一般常人無意中取得子彈後之處理方式,並非即時持交警察機關,反係丟棄唯恐不及,俾免遭事後調查甚至刑事案件波及,是任何不詳人士焉有可能甘冒遭車主發現或遭警方查察而扣押之風險,將大批制式子彈藏放在非自己得以掌控之他人車內?足見上訴人辯解,悖於經驗法則,並無足取等,據以採信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乙節屬實。就上訴人所辯扣案子彈經鑑定無其指紋部分,亦說明



該鑑定係「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而非「經發現可資比對者非被告之指紋」,易言之,任何持有或觸摸扣案子彈之人,均可能戴手套進行,或透過其他媒介觸摸,從而未能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採證結論,亦無從動搖原審之認定,亦詳予指駁說明。另依第一審職權函請基隆醫院鑑定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據覆稱上訴人犯案時精神狀態應為正常,說明無從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一)、法院不得以上訴人精神有無異常為判定依據(因正常更不能胡言亂語)。(二)、監聽譯文內容與本案無關,與事實不符,不具佐證效力。(三)、在搜索過程至製作筆錄前,上訴人曾聲明扣案子彈非上訴人所有,證人曾文淵、警員江冠正可證明。(四)、可調查上訴人女性友人簡玉秀對質,證明上訴人曾敘明證詞。(五)、扣案子彈經審察並無上訴人指紋,不能直接斷定為上訴人所有。(六)、查獲子彈地點非正常人隨手、隨放,可隨時取得的地方。(七)、警方搜索過程未全程錄影,照片更是事後補照,有律師可證。(八)、上訴人果有心犯罪,至愚也不會攜帶構成重罪之子彈放置車上,甚至在沒有搜索票之情形下配合警方搜索。(九)、上訴人雖有槍砲前科,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言詞不實,亦不能以此過去案件作為此次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上訴人之證據、證人疏漏不審,殊難信服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坦承及扣案子彈等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且因上訴人犯罪時精神狀態正常據以論斷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說明不得減輕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持有槍、彈者配合警方搜索之原因甚多,或坦承犯罪、或誤認犯行業經警方查覺、或判斷警方無法查獲等,不一而足;是否隨身攜帶,亦繫於其對槍、彈使用之需求、對警方查緝可能之研判等,與其是否必然將槍、彈放置車上無關,自不得以上訴人同意配合警方搜索即認上訴人無被訴犯行。再如上訴意旨所述,查獲子彈地點非正常人隨手、隨放,可隨時取得處,案外人自無從予以放置,亦見原判決認定扣案子彈為上訴人所有,難謂與常情不符。況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之前科據以不採上訴人陳述,或推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本件縱除去監聽譯文部分,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均不



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就搜索過程並無應強制全程錄影之規定,警員未予錄影,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扣案子彈縱嗣後始補拍照片,上訴人既未指摘有與事實不符處,原判決予以採用,程序亦無違法。原審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審判長亦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則答稱「無」,是原審未再傳喚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意旨記載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云云,但同時記載上訴之案號為原審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四號判決,顯見前述記載對第一審判決不服,顯係誤載,自不影響其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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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