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許清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許清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10月,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3通訊 監察譯文,並未提及買賣海洛因、價金、交易方式、販賣、 合買、代買等情,與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郭慶文犯行無關聯性,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郭慶文施用毒品案件,僅足證明郭慶 文在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施用 之海洛因係向上訴人購得。又郭慶文於第一審所證,前後游 移不定,已難遽信;且其於警詢、偵訊中,不排除受誘導詢 、訊問而虛偽供述,原判決遽採為證據,顯然適用法則不當 。㈡附表二編號4、5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表明販賣海洛因等 情。郭慶文於第一審證述:伊出錢,麻煩上訴人順便向第三 人拿等語,不排除係郭慶文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或代購,因聯 絡上訴人者為郭慶文,致郭慶文之弟郭慶章誤以為上訴人於 101年4月19日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未論上訴人 以幫助施用海洛因罪,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㈢上訴人於 101 年 4月19日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 局(下稱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查緝隊)供出毒品 上游為陳聰敏,查緝隊消極未調查陳聰敏販售毒品予上訴人
部分,且查緝隊是否將上開情資交予巡防局台南第二查緝隊 ,不無疑問。原審未依職權調取陳聰敏販賣毒品卷宗,並傳 訊查緝隊承辦人,以明究竟,逕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顯然適用法則不當等語。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供稱:伊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地,分別與郭慶文、郭慶文與郭慶章碰面, 且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款及分別交付海洛因予郭慶文 、郭慶章等語);證人即購毒者郭慶文、郭慶章之證述(均 證稱:其等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由郭慶文單 獨,或郭慶文與郭慶章共同向上訴人分別購買價值新台幣< 下同>1000元、6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並有郭慶 文與上訴人以行動電話聯繫經警方監聽後製作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暨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號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現金14萬8000元等物扣案足 佐;另參酌郭慶文於101年4月17日向上訴人購入海洛因,旋 於翌日施用,復於101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 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6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郭慶文因此遭判處罪刑確定 ,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郭慶文、郭慶章身上查扣於101年4月19日向上訴人購入而共 同持有之粉塊狀物,經送驗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 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則違誤之情。上訴人徒憑己見,再事 爭執,尚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 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 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亦難指為違法。卷查證人郭慶 文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後,已明確表示其係在上訴人住處向 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雖郭慶文於第一審曾另陳以:因( 上訴人)沒有東西(指毒品),伊等一起拿錢去買云云,然 與郭慶文前開供詞及其他卷證資料不符,此部分應係迴護上 訴人之詞而非可採。原判決已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8至9頁,理由二、㈡之5 ),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不 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 ,主張郭慶文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受誘導而取得,自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衡諸社會常情,以電話聯絡從事正
當買賣行為,買賣雙方對買賣標的、價金、交易地點等重要 事項當清楚明白交代,要無以隱晦之詞代替之理,而販賣毒 品為政府嚴懲之重罪,買賣雙方深恐遭警監聽而暴露犯罪行 蹤,故倘以電話進行毒品交易之聯絡事宜,自以雙方有默契 而他人未必知悉之隱晦語句表達購買毒品之意。本件經郭慶 文陳明:伊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時,不會在電話中明確講明 ,都會說過去找上訴人,上訴人即知要購買海洛因等語,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堪認附表二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係就交易海洛因所為之聯絡電話無訛,難謂與本件犯 罪事實無關聯性。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 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 供之毒品來源陳聰敏,係巡防局台南第二查緝隊受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於101年4月21日對「盧倉昭」實 施通訊監察,進而於101年4月24日循線查獲,並非因上訴人 之供述而查獲。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與陳聰敏遭警查獲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俱有卷存資料可按(見原判決11頁),因 而以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以:「沒有」,有審判筆 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7 頁),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 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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