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576號
TPSM,102,台上,1576,2013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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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修敬
被   告 陳啟勇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純純律師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蔡瑞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
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修敬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營造公司 )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修路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即被告王修敬為慶禹營造公司 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負 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係執行業務之 人。王修敬明知該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陡峭,卡車無法載 料運送上山,原應注意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 地入口之平坦處等待,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 並於坡度陡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 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 ,在坡度陡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 該工地指示,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適載運慶禹營造公司向宏基 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基瀝青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之 司機江弦璁(起訴書誤載為江弘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滿載瀝青混凝土至該工地即竹崎鄉白杞村 樟樹湖三六號以南一百公尺處。因江弦璁對於工地現場環境 陌生,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 誌,遂使大貨車往前爬行陡坡,致大貨車不堪滿載瀝青混凝 土而下滑翻覆,江弦璁當場頸椎骨折脫位而死亡,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王修敬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 王修敬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王修敬所辯各節認非可採, 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王修敬知悉被害人江弦璁曾載貨 至該處,而以電話通知在下坡處等待,被害人亦在下坡處等 待,堪認王修敬之上開通知已正確傳達予被害人。倘被害人 確實依照指示在該處等待,即不致有爬上陡坡後失控翻車之 事故發生,應認王修敬已盡指示之義務,殊無責令需王修敬 本人或派人在工地入口處等待並指揮。又證人黃金堡亦證述 :伊事發當天並未與被害人講過話,也未叫被害人駕車跟伊 上山,故對於被害人因不明原因逕自跟著黃金堡之鋪裝機進 行爬坡,而後發生事故,尚難認王修敬有何指示失當之過失 。況且被害人超載在先,又未聽從指示在約定地點等候擅自 爬坡,應認翻車事故與王修敬之行為無關,二者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判決遽認王修敬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㈡惟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 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王修敬供認 其係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所有事務,未於被 害人載運瀝青到達工地時,親自或派人在工地入口處指揮倒 料地點,其後被害人駕車爬坡,往後下滑翻落道路邊坡死亡 等情事。證人江俊霖、張有芳、黃金堡、王隆山等人之證述 情節,並參酌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宏基瀝青公司出料紀錄單、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查詢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王修敬有本件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論據。並說明:王修敬既為現場工作場所 負責人,應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 其僅為事前聯繫宏基瀝青公司不可超重,以及以電話要求被 害人先至去年曾經倒料、在陡坡前之較平緩空地等待,尚嫌 不足,仍須確實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 之平坦處管制,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且依系 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第十二頁「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與設施」



,其中㈠工作場所之周圍設置適當之臨時圍柵、紐澤西護欄 或交通椎等,並於明顯位置裝置警告標示之規定,於坡度陡 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 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 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 ,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王修敬並供稱:被害人第一 次載料上山就發生意外等語,顯見被害人對工地現場環境陌 生,因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 誌,遂使大貨車直接往前爬行陡坡,導致大貨車不堪負荷滿 載瀝青混凝土而下滑翻覆,王修敬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 自難辭過失責任。且本件事故發生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王修敬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論斷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上 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 顧,憑持己見,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 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
王修敬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檢察官(對被告陳啟勇蔡瑞益二人)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益為慶禹營造公司負 責人,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上揭系爭工程,蔡瑞益雇請王 修敬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陳啟勇則係宏基瀝 青公司之負責人,蔡瑞益將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材料運送 部分,交由宏基瀝青公司承攬。蔡瑞益陳啟勇二人均係執 行業務之人。陳啟勇以每噸瀝青混凝土材料新台幣一百三十 三元之薪資,僱請被害人連人帶車運送瀝青混凝土材料至系 爭工程現場交予王修敬。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蔡瑞益向 宏基瀝青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並要求載運至系爭工地, 宏基瀝青公司旋指派被害人載運瀝青混凝土材料至系爭工地 。蔡瑞益王修敬均明知該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陡峭,卡 車無法載料運送上山,蔡瑞益王修敬均應由渠等親自或委 派其他工地人員在系爭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等待被害人,並指 示其倒料地點,以免貨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而承重攀爬陡 坡發生危險;陳啟勇亦明知宏基瀝青公司所雇請之司機均有 違規超載行為,本應禁止,竟疏未加以禁止而放任司機長期 違規超載,被害人遂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駕駛承重二十 公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襲過往超載之慣 例,超量載送二十二點五公噸之瀝青混凝土運送至系爭工地



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三十六號以南一百公尺處,因被害人 對於工地現場環境陌生且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遂超載往 前爬行陡坡,致其駕駛之大貨車不堪負荷而下滑翻覆,被害 人當場頸椎骨折脫位而死亡。因認蔡瑞益陳啟勇二人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云云。(另陳啟勇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業經第一 審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惟經審理結果, 以不能證明陳啟勇蔡瑞益二人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陳啟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陳啟勇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蔡瑞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蔡瑞益、陳啟 勇二人均為雇主,被害人車輛超載甚多,係在無足夠安全及 阻絕措施下,逕行駛入工地,進而導致被害人車輛翻落工地 陡坡而重傷身亡,陳啟勇蔡瑞益二人之不作為已構成過失 不作為犯甚明,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顯與卷證不符云云。 ㈡惟查:
1、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 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蔡瑞益陳啟勇二人有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認定之理由。並敘明:⑴、蔡瑞益係慶禹營造公司負責 人,承攬系爭工程,僱請王修敬擔任該工程之現場工地 主任,負責工地所有事務。王修敬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 人,應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 而非蔡瑞益王修敬對於蔡瑞益於偵查中所供:伊有跟 現場工地主任王修敬說,山路很陡,配料車載的配料不 能過重,而且工地後段非常陡,必須請山貓載配料上山 ,不能請配料車直接開上山一節,亦未加以爭執,足認 蔡瑞益就現場安全方面對現場負責人王修敬已為適當之 指示,現場安全方面亦難認有疏失。本件事故之原因, 為王修敬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 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致載運慶禹營造公司向宏 基瀝青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之司機江弦璁對於工地 現場環境陌生,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 阻隔及警告標誌,遂使大貨車無法往前爬行陡坡,大貨 車不堪滿載瀝青混凝土負荷而下滑翻覆,當場頸椎骨折 脫位而死亡,詳如前述,乃係王修敬所負責監督指揮之 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被害人之死亡因與王修敬過失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應責令王修敬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蔡瑞益既未負責工程施工之監督指揮,對於施工過 程中所引發事故,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⑵、本件被害 人雖有超載瀝青,惟被害人已安全駕駛該大貨車至慶禹 營造公司工地,載運過程並未發生事故,肇事地點係在 王修敬負責監督施工之系爭工地始發生事故。該工地屬 山區路段,坡度陡峭,卡車無法載料運送上山,負責監 督施工之慶禹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王修敬本應注意由其親 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管制,指 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並於坡度陡峭處,設 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 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 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乃王修敬疏 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管制,並設置相關 阻隔及警告標誌,致被害人因工地現場環境陌生,無任 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乃 駛入大貨車禁止駛入之陡坡,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詳 如前述。查該陡坡既屬大貨車不得駛入之區域,凡屬載 重之大貨車即不得進入,縱令被害人未超載,亦會發生 此等意外事故,申言之被害人係因王修敬未於工地管制 ,並設置警告標誌,而誤駛入大貨車不得駛入之陡坡, 以致所駕駛大貨車翻覆,導致死亡結果。故被害人縱令 超載,惟就整個意外事件觀之,終非發生事故之直接因 素,自難責令陳啟勇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由。其 論斷於採證法則尚無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2、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對於 檢察官就蔡瑞益陳啟勇二人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所舉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 蔡瑞益陳啟勇二人犯該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等有利之 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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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