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枝南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
更㈥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九四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枝南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郭枝南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併為從刑之諭知。郭枝南被訴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部分,原審更 (一)審以郭枝南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駁回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除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蓋對向性共犯間,因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其自白始得資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交付賄賂者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公務員有允諾踐履賄求者所企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對於上開所指行賄、收賄犯意
之犯罪成立要件,自應明確認定,並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就資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勇公司)自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因違反水汙染防制法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縣環保局,現已改制為台南市環境保護局)開具十一張罰單,而資勇公司未能如期繳納罰鍰,希望能改以分期之方式繳納該罰鍰,該公司董事長黃銀棟及廠長邱寶山乃於八十二年中秋節(九月二十七日)一同至時任台南縣環保局局長之上訴人在台南市新營區之宿舍,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上訴人明知黃銀棟此行目的,竟收受該三萬元,其後准予資勇公司得以分三年計三十六期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九月止,每月以一萬七千元支付支票之方式繳納上開罰鍰之事實,似僅以黃銀棟、邱寶山之指證及上訴人有收受上開款項為其主要依據。惟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何允諾踐履職務上之行為,辯稱係年節人情往來之單純餽贈云云。查邱寶山、黃銀棟於調查及偵查中僅指稱渠等交付現金給上訴人之緣由,並未提及上訴人是否已允諾,黃銀棟於原審上訴審改稱送該三萬元係沒有目的云云(見上訴審卷㈡第二一、二二頁),所供前後不一,邱寶山於原審上訴審證稱八十二年中秋節有送三萬元給上訴人,與董事長一起去送的,送禮之目的在我們心理看能否給予方便,但違規還是照開罰單(見原審上訴審卷㈠第二五九頁)云云,如果無誤,渠等送禮似僅心理希望上訴人給予方便,究竟當時有無具體向上訴人表示行賄之意,上訴人是否已經答應資勇公司以分期方式繳納罰鍰,除邱寶山、黃銀棟尚有瑕疵之指述,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使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並未查究明白,亦未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僅以資勇公司財務不佳已無法一次繳納罰鍰,何以願意交付三萬元,遽認上訴人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並允諾以分期方式繳納資勇公司上開罰鍰,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事實認信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遭台南縣環保局稽查頻繁,不勝其擾,為了使該環保局稽查人員採取較寬鬆或其認為較合理之稽查方式,由公司內部開會決定送現金予上訴人,該公司決議既定,即由副總經理陳金龍於八十三年春節期間至該環保局辦公室附近,將現金十萬元送交予上訴人等情,並於理由內謂信喜公司交付上訴人十萬元之目的,在於獲得環保局採取較寬鬆或不刁難之查緝標準,且該公司所交付者高達十萬元,以當年當地之薪資結構而言,已高過一般人之薪資數倍之多,其數目非少,顯與一般禮尚往來之情不同,足見其交付財物別有所圖等語。然陳金龍於調查中僅供稱因八十三年、八十二年被稽查頻繁,公司不勝其擾,決定送禮給局長(見偵㈢卷第六二頁),於偵查中供稱送現金十萬元係要與上訴人打交道,希望不要增加困擾(見偵㈢卷第一
一二頁反面)云云,並未具體提及如何要求上訴人作為,上訴人自始亦否認有所允諾,究竟上訴人有無答應陳金龍,雙方是否達成共識,即非無疑,且原判決事實所載使台南縣環保局採寬鬆或較為合理之稽查方式等情,所指為何,與上訴人之職務有何關聯,原判決均未具體認定,復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僅依憑陳金龍不明確之指證,以信喜公司交付上訴人高達十萬元,以當地之薪資結構,已超過一般人薪資數倍,數目非少,顯與一般禮尚往來之情不同,足見其交付財物別有所圖,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上訴人所辯已將款項退還云云,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未予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貳、四),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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