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邱全勝(原名邱全勝,曾更名為邱驛峰,嗣又更名
柳維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林恩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四
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甲○○,曾更名為邱驛峰,嗣又更名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處甲○○、乙○○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甲○○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未販賣愷他命予黃讌婷或江妤庭之友人,黃讌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不一,並不足採。江妤庭就渠友人於何處與其交易愷他命,及渠有否目睹渠友人與其交易愷他命之證述先後不符。又本件未查扣黃讌婷、江妤庭所指其出賣之愷他命,且黃讌婷、江妤庭之尿液經檢驗,並無愷他命陽性反應。再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從據以認定其有販賣愷他命行為。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黃讌婷、江妤庭之陳述,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其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乙○○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未販賣愷他命予陳登宏、李建德、陳聖凱。陳登宏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李建德於第一審證稱係請託其代為向他人販賣愷他命,而非向其購買愷他命。陳聖凱之陳述前後不一,渠於第一審改
稱係與其合資向他人購買愷他命。本件未查扣陳登宏、李建德、陳聖凱所指向其購得之愷他命,又證人陳信衛、楊少鋐之供證,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從據以認定其有販賣愷他命行為。乃原審就上揭各情,及陳登宏、李建德、陳聖凱、陳信衛、楊少鋐等之陳述,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查究明,而認其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再者,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依憑甲○○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黃讌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江妤庭於第一審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甲○○與黃讌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甲○○與江妤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參酌甲○○於第一審所述,足徵甲○○與黃讌婷間確有愷他命之往來,且係由甲○○交付愷他命予黃讌婷,而甲○○與黃讌婷間並無仇怨嫌隙,黃讌婷斷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甲○○販賣愷他命重罪之理,堪認黃讌婷之證詞足以採信等情,資以認定甲○○確有上開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讌婷,及江妤庭之友人圖利犯行。又原判決依憑乙○○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陳登宏、李建德、陳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陳信衛、楊少鋐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乙○○於行動電話通話中關於討論販賣數量、價金及價金收取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並參酌乙○○與陳登宏、李建德、陳聖凱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怨隙,陳登宏、李建德、陳聖凱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乙○○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之理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之(三)),資以認定乙○○確有上開連續販賣愷他命予陳登宏、李建德、陳聖凱圖利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闡述:(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登宏、黃讌婷、江妤庭、李建德、陳聖凱、陳信衛、楊少鋐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
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一之(二))。(二)黃讌婷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向甲○○購買愷他命,而渠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警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渠採尿時間並非在向甲○○購買愷他命施用後之反應時間,則縱黃讌婷之尿液檢驗報告並無愷他命反應,亦不足憑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又江妤庭係代其友人聯絡甲○○交易愷他命,是該愷他命既非渠所購買,則渠尿液檢驗報告縱無愷他命陽性反應,亦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之(四))。(三)陳登宏、陳聖凱於第一審翻異其詞,改稱伊等係與乙○○一起出錢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云云,係屬事後迴護乙○○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之(二))。(四)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又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上訴人等販賣愷他命,苟無利可圖,斷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風險而販賣之理,堪認上訴人等係意圖營利而為之(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之(五))各等情。且對於甲○○辯稱:黃讌婷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係傳播公司之小姐,有時會來找伊玩,因伊所拿愷他命比較多,所以會叫伊給渠一點點,伊未販賣給黃讌婷。江妤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來電問伊誰有毒品,伊有給渠一個電話,但伊未與渠交易;係因為沒有錢,故拿腦新充當愷他命賣給江妤庭各云云;及乙○○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係朋友來家裡玩,伊等一起買,或係朋友問伊是否能調到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原判決認定乙○○有上開販賣愷他命予李建德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李建德於第一審之陳述為主要證據,是縱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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