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564號
TPSM,102,台上,1564,2013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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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煌輝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吳春芳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溫藝玲律師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葉德斌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選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選偵字第四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被訴對於李忠廣、陳蓮逢交付賄賂賄選 ,及被告葉德斌被訴對於楊世華交付賄賂賄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一、葛煌輝係桃園縣龍潭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第五選區候選人,吳春芳為其配偶。葛煌輝吳春芳為使葛煌輝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予葛煌輝之犯意聯絡,其二人先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共同至李忠廣住處拜訪,尋求李忠廣投票支持,離去時,葛煌輝趁與李忠廣握手之際,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李忠廣,以賄賂方式,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忠廣予以收受。於同年月下旬某日,葛煌輝吳春芳再至李忠廣住處拜訪,請託李忠廣投票支持,離去時,吳春芳復交付現金二千元予李忠廣,以賄賂方式,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忠廣予以收受。葛煌輝吳春芳復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共同至陳蓮逢住處拜訪,尋求陳蓮逢投票支持,離去時,吳春芳趁與陳蓮逢握手之際,交付現金二千元予陳蓮逢,以賄賂之方式,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蓮逢予以收受。另被告葉德斌之妻弟楊世華具有投票權,葉德斌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



楊世華葛煌輝住處拜訪,嗣由葉德斌駕車搭載楊世華返回楊世華住處後,葉德斌即交付現金一千元予楊世華,並請楊世華該次選舉能幫忙葛煌輝,暗示楊世華能投票支持葛煌輝楊世華予以收受。因認被告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吳春芳葛煌輝確有前往李忠廣、陳蓮逢住處拜票之事實,業據吳春芳葛煌輝於偵查及審理中直承不諱,則李中廣陳蓮逢所證吳春芳葛煌輝交付賄款之時機,得以吳春芳葛煌輝之供述互為補強。又依李忠廣、陳蓮逢所證述,葛煌輝吳春芳交付賄款之手法,均是利用與李忠廣、陳蓮逢握手時,兩人手掌自然接合機會,將賄款遞交給李忠廣、陳蓮逢,該二證人所供述葛煌輝吳春芳交付賄賂之手法一致,是該二證人之供述應得作為相互補強之證據。再者,該二證人所供葛煌輝吳春芳買票價碼相符,均是一票一千元,渠等供述亦得相互作為補強之證據。此外,依李忠廣所述,吳春芳葛煌輝第一次拜訪李忠廣時,僅交付二千元,第二次拜訪時,始再交付二千元,葛煌輝吳春芳二度造訪李忠廣,顯屬情況特殊,衡其原因,應係葛煌輝吳春芳第一次造訪李忠廣時,對於李忠廣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未精確掌握,僅交付二千元,事後發現有誤,始二度造訪,再補足二千元,顯符合買票價碼一致性之要求,以免發生反效果。乃原審就葛煌輝吳春芳及李忠廣、陳蓮逢之陳述等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葛煌輝吳春芳無對於李忠廣、陳蓮逢交付賄賂賄選犯行,自屬違法。(二)葉德斌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在證人楊世華住處,交付一千元予楊世華之事實,業據證人楊世華在偵、審中予以證述。又葉德斌交付該一千元之前,其先帶同楊世華葛煌輝住處。則葉德斌帶同楊世華葛煌輝住處後,再交付該一千元予楊世華,不論係邀楊世華擔任葛煌輝之幹部,或要求支持葛煌輝,其最終目的均係於投票日投票給葛煌輝,難認楊世華之供述不一致,乃原審就楊世華之陳述等未詳查究明,而認葉德斌無對於楊世華交付賄賂賄選犯行,要屬違法各等情。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一)葛煌輝吳春芳被訴行賄李忠廣、陳蓮逢部分,僅有李忠廣、陳蓮逢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至證人李忠廣、陳蓮逢所繳交之現鈔四千元、二千元,不能確信係屬其等收受賄款之原物,無從作為其二人證言之補強證據。另證人陳安東楊貴妹葉德明楊美莉



等之證言,均在削弱李忠廣、陳蓮逢證言之憑信性,亦非屬補強證據。又李忠廣、陳蓮逢二人與葛煌輝之競選對手胡真華間過從甚密,陳蓮逢且掛名胡真華競選團隊之副總幹事,胡真華並有陪同其二人就本案前往偵查庭作證。雖胡真華身為候選人,關切對手是否買票,乃人情之常,但關切方式甚多,未必須陪同前往開庭。胡真華復係同選區第一高票落選之人,如葛煌輝投票行賄罪名成立,被撤銷當選資格,胡真華則有機會遞補,其等自應避嫌,免招物議,而仍然同車前往開庭,則其等證言是否超然、公正,自非無疑。且李忠廣、陳蓮逢二人於第一審均證稱葛煌輝吳春芳前往拜票之時,其等之配偶均在家,其等二人卻未告訴配偶收錢之事,而私下藏起來,致本件欠缺有力之人證;再者,其等既將所謂行賄之金錢私藏,如何說服家人一致投票給行賄之候選人,不無疑義。則檢察官僅憑李忠廣、陳蓮逢單方且有瑕疵之指述,而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使法院確信其等證述為真實,而容有合理的懷疑。從而,葛煌輝吳春芳被訴對於李忠廣、陳蓮逢交付賄賂賄選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使法院確信為真實,故不能證明葛煌輝吳春芳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二)證人楊世華胡真華競選團隊之幹部,立場與葛煌輝相對立,其指訴已難期公正。又楊世華之指述,就葉德斌交付一千元之事,或稱係要伊擔任葛煌輝之幹部,或稱係借款,或以推測之詞,稱應該係要伊支持葛煌輝之意思,其先後陳述不一,顯有瑕疵。另扣案之楊世華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後所交出現金一千元,難認係葉德斌所交付現金之原物,尚不能作為楊世華指證行賄之補強證據。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法院確信葉德斌有被訴對於楊世華交付賄賂賄選犯行,故不能證明其犯罪(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四)各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因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證據取捨與判斷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予以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葛煌輝吳春芳被訴對於楊世華王春花葉文欽交付賄賂 賄選,及被告等被訴對於陳光榮曾正信楊美珠交付賄賂 賄選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或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或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認全部被訴犯行均不能證明,而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改判無罪,及就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併為無罪之諭知,亦屬之,始合於該條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落實嚴格之法律審,及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以保障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權之立法旨趣。查第一審判決係針對葛煌輝吳春芳被訴對於李忠廣、陳蓮逢交付賄賂賄選,及葉德斌被訴對於楊世華交付賄賂賄選部分判處罪刑,並於理由內敘明葛煌輝吳春芳被訴共同對於楊世華交付現款一千元賄選、共同對於王春花葉文欽交付雞酒、米粉賄選,及被告等被訴共同對於陳光榮曾正信楊美珠交付雞酒、米粉賄選部分,係屬不能證明,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乙之貳)。迨原審依審理結果,認被告等全部被訴犯行均不能證明,而就第一審判決被告等有罪部分改判無罪,已如上述,另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犯行,因與第一審判決被告等有罪而經原審改判無罪部分,已無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併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揆之上揭說明,被告等此部分,已符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就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犯行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一)葉德斌供承其經濟狀況不佳,則葉德斌交付予楊世華之系爭一千元,顯非葉德斌自掏腰包,而是來自葛煌輝吳春芳,此觀諸葉德斌遭調查局約談時,即刻打電話給吳春芳葛煌輝,告知有關賄選楊世華之事,苟吳春芳葛煌輝事前不知情,則葉德斌何需急著與吳春芳葛煌輝聯絡,足見葛煌輝吳春芳有共同對於楊世華交付賄賂賄選犯行,乃原審就葉德斌楊世華之陳述等未詳予調查審酌,而認葛煌輝吳春芳無對於楊世華交付賄賂賄選犯行,即屬違法。(二)吳春芳葛煌輝葉德斌於本件競選活動期間,確實有提供價值約二千元之雞酒、米粉予證人王春花陳光榮曾正信楊美珠之事實,業據被告等及各該證人等供述明確。雖原判決以被告等提供雞酒及米粉係為聚會使用,且該等雞酒及米粉約為十人份,對每一人之支出花費僅約二百元,不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惟吳春芳於一○○年六月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打電話給王春花,及同日吳春芳葉文欽之對話,均無提到邀請鄰里原住民聚會之事,反而言明僅供王春花葉文欽自己家人食用。又被告等送雞酒之目的,係向各該證人拜票要求支持,對價關係明確。且被告等送雞酒到王春花陳光榮住處時,實際上亦無任何聚會,僅有其自家人之事實,亦據王春花陳光榮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另陳光榮證述之情節,與葉德斌偵查中所供完全相符。此外,被告等送雞酒到曾正信楊美珠住處時,亦僅有各該證人之家人在場,業據葉德斌於偵查中予以供述。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判決未詳述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被告等提供之雞酒及米粉約十人份,價值約二千元,原判決所謂出席人數平均,對每一人支出花費僅約二百元,不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無憑據,亦屬判決理由不備各等情。綜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載,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僅空泛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而對於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具體敘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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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