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張乃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
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乃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即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提起公訴,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竟未知悛悔,謹慎所行,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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