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512號
TPSM,102,台上,1512,2013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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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許國寬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二九八、一七二八七、一七二八九、二○二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國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九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李鎰銘,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七次。上訴人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十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韋宏林子賢、陳姿蓉,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均累犯);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三罪(均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始得加重其刑。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分別予以加重其刑,係以依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二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二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又十日,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所犯上開三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經扣除已執行之刑期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十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為其依據(見原判決事實欄一及第二十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二十一頁第二行)。然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所載之上開假釋,業經法務部以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法授矯教字第一○一○一一三四六二○號函予以撤銷,並經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執更癸字第二七六一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訴人上開殘刑一年四月又十日(按應係一年四月又六日),上訴人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本件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分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等語。稽諸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更字第二七六一號執行卷宗,其內確附有上訴意旨所指稱之上開法務部函文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審未及調查、審酌上開法務部函文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各情,是否即原判決所認「以已執行論」之案件,即逕依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認上訴人本件所犯各罪均係累犯,並分別予以加重其刑,尚有未合。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鎰銘(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係以上訴人或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或僅供述無償或原價轉讓毒品予他人,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一至十五行)。然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上訴人部分,於編號一之證據項目欄內記載:「被告許國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供述」,於待證事實欄內記載:「1、(上訴人)坦承交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鎰銘,並予以抵修車款之事實。……」(見起訴書第九頁),而稽諸許國寬檢察官偵查筆錄其內亦記載:「(問:李鎰銘說他曾在九十九年五月間,用五千元向你買了一袋的安非他命?意見?)我沒有意見,我有交一袋安非他命給李鎰銘,但李鎰銘沒有拿錢給我,這是用來抵修機車的錢」(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等情。又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就如其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鎰銘之犯行,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不諱等旨(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如果



俱屬無訛,則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犯行,是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尚非全無疑義。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逕以前揭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論斷,即認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指出及證明證人葉韋宏李鎰銘洪偉凡林子賢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㈡、㈢、貳、一)。然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已具狀及以言詞聲請原審傳喚證人即警員許仁鴻,用以證明上訴人與許仁鴻曾於事前商議,由上訴人協助警方查緝張紀緯之槍砲案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當日,警方即在現場查獲二把手槍等物,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等人卻就上情產生誤會,誤認係上訴人向警方檢舉渠等之毒品案件,為報復而誣指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等之犯行。乃原審未傳喚許仁鴻到庭就上情為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逕認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指出及證明證人葉韋宏李鎰銘洪偉凡林子賢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等語。稽諸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二頁正面及背面,確附有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其內記載聲請原審傳喚證人許仁鴻到庭,用以證明上開相關各情等旨。而上情攸關證人葉韋宏李鎰銘洪偉凡林子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是否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未傳喚許仁鴻到庭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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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