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李仁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
四九、五八三○、六○七六、六五四五、一三一三○、一三八三
二、一三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依行為時牽連犯、連 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仁壽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 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辯詞,不足採信;其 自白變造張進桂、錡榮欽、陳志宏、陶國禎身分證及為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冒名申請帳戶、販賣支票帳戶等情, 與證人張進桂、陶國禎、黃國雄、曾輝雄、江明璋之證詞、 同案被告黃明典、陳國彬、戴益鵬、張金龍、王明煌、李仁 和之陳述、卷附萬泰商業銀行函與附件、陶國禎等人身分證 影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所示之 物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上訴人與戴益鵬、王明煌、 蘇頂志、綽號「蘇仔」等人共同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 部分之冒名申請帳戶、販賣支票帳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經綜合證人江明璋、曾輝雄、黃國雄、林富家、蘇德發、 戴益鵬之證詞、卷附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大安分行、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吉林辦事處、彰化商 業銀行儲蓄部、萬泰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 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台北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函與附件 、戴益鵬等人身分證影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及 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 屬實;上訴人與蘇德發、林富家及其他偽造有價證券者,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證人王明煌證稱不認識 上訴人等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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