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480號
TPSM,102,台上,1480,201304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謝金農
送達代收人 尤詩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
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少年吳○○(年籍姓名詳卷)受傷而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逃逸,辯稱案發當時伊曾下車查看被害人,因其無駕照要求伊不要報警伊始離開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張潮滄就其有無問被害人是否受傷乙情及被害人就其有否請求伊報警一節,前後所供不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分別論斷何者可採,逕採信不利上訴人之證言,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有不當。(二)、依被害人警詢、偵查之指述,就事發後是否請求伊協助報警或送醫等情,前後矛盾互為齟齬,原判決逕採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述,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須肇事後知悉被害人有傷亡之情形而逃逸始該當。原判決未調查事故發生時之事證,逕以當庭丈量被害人傷痕長度及其所證,遽認伊應知悉被害人當時已受傷云云,洵有失妥。(四)、伊肇事後並不知被害人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顯然無對少年故意犯罪之主觀認識,原判決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同有欠當。(五)、第一審判決雖已說明量刑理由,但漏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之被告生活狀況加以說明,並審酌



伊係家中經濟來源,倘入監執行,將致妻兒頓失生活依靠,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吳○○、張潮滄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疑似肇事逃逸(A1、A2類)案件輔助資料表、台中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被害人機車照片、吳○○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審當庭丈量吳○○遺留傷痕痕跡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上開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少年吳○○受傷而逃逸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說明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上訴人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但並無救助吳○○之舉動,經吳○○請伊載其就醫,卻以無肇事責任而拒絕,且未親自或請旁人打電話叫救護車,而係由吳○○自行主動打電話叫救護車;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經警方事後依據現場遺留之跡證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訴人,業據吳○○、張潮滄證述明確,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審當庭丈量吳○○傷痕痕跡之勘驗筆錄、警方所製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移送書附卷可參;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亦為認罪之表示而同意該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第一審法院各該筆錄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一五至一八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肇事逃逸犯行明確,而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已詳敘其憑據,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㈠、㈡、㈢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陳詞,對於其有無肇事逃逸之事實,漫加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原判決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肇事逃逸之事實,已詳為記載,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一頁第二一行至第一七頁第一二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㈡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



之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吳○○係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吳○○當時說他沒有駕照,看起來還沒有到可以考駕照的年紀,他看起來大概國中二年級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頁)。因認上訴人於肇事下車查看後明知吳○○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未施予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逃逸,自有對少年為肇事逃逸之犯行,原判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㈣徒憑臆斷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累犯)、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吳00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上訴人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但並未對吳○○為適當的保護處置,且自認無肇事責任,即逕離開現場逃逸,恐致吳○○錯失救護良機,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兼衡酌其過失程度、吳○○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復參酌上訴人肇事致吳○○受傷後,對於吳○○請其協助就醫之要求悍然拒絕,即駕車逃逸等情,而認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顯無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二○行)。況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罪,係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係故意對少年犯之,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上訴人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是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係以法定最低刑度起計,僅依法略為加重,已屬從輕量刑。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所述理由欠備云云,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其有無肇事逃逸之單純事實暨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九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