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五月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 畢;旋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於 七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 制工作,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免其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又於七十六年四月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 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 同年六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末於 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 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上揭二確定之罪刑,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經確定判決免於繼續執行強制 工作,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多次竊盜罪刑執行 完畢後均未知悛悔,而有犯罪之習慣。乙○○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 忠」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 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因見丁○○自銀行提款後,將錢置於所騎乘車牌號 碼MCZ-一五八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將機車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 路二六四號前,並進入店內購買便當時,乙○○遂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撬開丁○ ○上揭車號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該名綽號 為「阿忠」之成年男子則在旁負責接應。得手後適為路人甲○○發現,將正欲騎 乘車牌號碼CEG-五五三號重型機車逃逸之乙○○抱住,並報警前來處理,扣 得乙○○所有之鑰匙一支,該名綽號為「阿忠」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無蹤。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 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 、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其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另證人甲○○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開車到蘆洲市○○○ 路二六八號前面,有一輛車開到伊前面把被告攔下來,當時被告與另外一名年約 四十歲之男子共乘一部機車,有人喊說搶錢,被告與該名男子分別逃逸,伊就開 車去追,追了三十公尺就追上,伊把他押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等語,並當庭指認 確係被告無訛(見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鑰匙一支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被李友義逼迫的,李友義就是綽號「阿忠」之人云 云,惟查被告警訊時即供稱:該男子是伊在三重碧華公園臨時認識的,只知道叫 「阿忠」,年籍及住處就不知道云云,於檢察官偵訊時卻供陳:(幾個人偷?) 伊一個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故被告初於記憶最為 鮮明之警訊時,既供明不知該名綽號「阿忠」男子之真實姓名與年籍、住址等資 料,甚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僅其一人犯案,嗣於本院調查時再翻異前供,供稱 李友義即係該名綽號「阿忠」之男子,其前後供述互核不一,已難遽信。且經本 院依被告所供,傳喚知悉李友義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丙○○到 庭具結證稱:是接獲三重派出所呈報,被告涉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時許, 在三重市○○○路一0七號前竊取江新呈置於機車內之五萬元,這個案子伊認為 有疑點,因與先前所辦理被告劉錦港竊盜案之時間、地點非常接近,而且錄影帶 還是同一捲,李友義與江新呈都傳喚不到,這個案子目前伊還沒有移送出來等語 (見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故依證人丙○○之證詞,被告係另涉竊取江新 呈置於機車內之財物犯行,與被告所供之李友義無關,且右開案件亦經證人丙○ ○認為尚有疑點而未移送成案,李友義復經通知始終未到場說明,則是否確有李 友義之人,尚非無疑,又衡情被告果真無竊取江新呈置於機車內財物之行為,又 何懼於李友義之逼迫?被告卻再起不法之意圖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空言辯稱遭李友義逼迫云云,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而難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乙○○最近一次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揭二確定之罪刑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經確定判決免於繼 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 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經刑之執行及受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後 仍未思安份守己而屢屢竊盜,惡性非輕實應予重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之金額與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 錄,被告於前開多次竊盜犯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均未知悛悔而一再犯罪,足認其有 犯罪之習慣,且其劣習幾經刑罰及保安處分之處遇猶未能滌除,故應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 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