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周耀墀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七、三七二九八號,一○○年度偵字第六六
○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周耀墀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不否認,但(前)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就系爭土地上堆置鋁渣,函稱:「平時性質相當穩定,但遇水即產生氨氣,發生刺鼻難聞之氣味……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存放,有致污染環境之虞」,既曰「虞」,則祇屬「危險」,尚未生實害結果。詎原審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名論擬,卻未見敘明如何適用法律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性質上為行為犯,祇要有該法規範所禁制之作為,即構成犯罪,無所謂無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即不成立犯罪之問題存在。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三-㈡、㈢及四-㈠、㈡內,詳加說明上訴人僱工、堆置、貯存系爭粉狀鋁渣集塵灰,不符合廢棄物再利用規定,既乏許可文件,則無論提供之土地權源如何,皆該當犯罪,乃認上訴人之自白,要與其他諸多供述和非供述證據補強證明之事實相符,依上揭二法文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該第三款罪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
摘理由不備,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主張。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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