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452號
TPSM,102,台上,1452,201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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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黃 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上訴人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二、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害人張○○雖然指訴遭受上訴人剝奪行動之自由,但既非立即報警,反而主動駕車搭載「酒酣微醺之上訴人」,前往證人李○春陳○慧夫妻住處,已見矛盾;尤其事後仍然與上訴人同居,尚達成和解,願替上訴人負擔新台幣



十二萬元之罰金,益見先前指訴不實,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罪刑諭知判決,自非允洽。㈡、其實,李○春陳○慧在上訴人家中飲酒、聊天時,上訴人之子黃○○一直在旁打理下酒菜,始終未聞言及被害人有意分手之事,亦未見被害人有遭上訴人強拉、限制自由之舉,已經黃○○到庭供明,原審既未命之與李○春陳○慧對質,復不將該夫妻及上訴人與被害人一併送為測謊鑑定,以查明真情,遽行判決,非無查證未盡之違失云云。惟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係依憑被害人和李○春陳○慧分別先後一致堅稱上訴人確有強拉被害人不讓離去,剝奪行動自由達約十分鐘之證言;衡諸上訴人坦承先前已將被害人毆打成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害人表明不願續告;黃○○證實上揭同居、互相交往之情,足見被害人及證人等皆與上訴人無仇隙,乏誣陷、偽證可能;另參以上訴人先前毆傷被害人,警員據報到場,上訴人猶口出惡言,足徵暴戾;而本次被害人既表明要分手,復急於帶子就醫,竟滯留達十分鐘,始克離開,自係行動自由受限,否則不致如此等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妨害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此部分之罪,所為被害人係自行入屋,無受強制、限制自由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被害人已具狀陳明純因畏懼上訴人,不敢出庭,此次要求分手,復遭加害,且訴訟中,數次至娘家騷擾,變本加厲,伊為息事寧人,不得已成立和解,願代負擔罰金款項、律師費用,是其一度翻供迴護上訴人,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載明:黃○○係上訴人之子,因屬至親,難期如實作證,況所言亦與上訴人自承不利之事項不符,要無可採。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尚非不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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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