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451號
TPSM,102,台上,1451,201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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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趙晨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趙晨光上訴意旨略稱:伊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寶」之人,並提供其手機號碼供查證,因而查獲「嚴文隆」;雖嚴文隆綽號並非「阿寶」,伊復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供綽號「阿寶」者真實姓名為「謝鎮群」。其二人間有上下游關係,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原審未提供照片供伊指認,復未予減刑,自非適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直接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錢秋雄部分),分別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為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羅靖嘉部分)、三年八月(錢秋雄部分);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依憑:(羅靖嘉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羅靖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與羅靖嘉與上訴人女友蘇麗華間有關購買毒品之通聯譯文;(錢秋雄部分)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錢秋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彼二人間之通聯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並指出:⑴說明證人李貴平張詠華之證言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⑵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趣旨在於鼓勵具體供出其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惟若所供不實或欠明,甚或無從因此查獲上游或餘眾,尚無此寬典之適用。原判決業於理由貳、二、㈣內,詳細剖析: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寶」之男子,並未供出電話號碼,嗣經承辦員警過濾上訴人通聯,查獲「嚴文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該人與綽號「阿寶」之男子並非同一人。並經證人警員陳永祥於原審證稱:查獲謝鎮群嚴文隆毒品案件均與被告之供出無關等語,此亦與上訴人於審理時明確供稱:「綽號『阿寶』的名字應該叫謝鎮群」等語相符。原判決因認並無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因此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至於有否指認「嚴文隆」、「謝鎮群」,不影響原判決上開判斷,亦無調查未盡之可言。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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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