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447號
TPSM,102,台上,1447,201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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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冷春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
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三○六三、三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冷春明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供出綽號「阿蔣」之人前,雖即有秘密證人供出「阿蔣」有製造毒品之犯行,但該人所陳是否足以證明「阿蔣」之犯行?警方監聽之電話號碼係「阿蔣」第二次更換後使用之電話號碼,該號碼係由上訴人提供,且「阿蔣」使用上開新號碼時,秘密證人已入監服刑,不可能提供給警方,上情原審均未調查。上訴人供出「阿蔣」之前,警方顯未掌握「阿蔣」製造毒品之具體事證,係上訴人提供情資後才得以讓警方有具體、相當合理之事證而破獲製毒工廠。上訴人供出「阿蔣」之後,檢、警因此數度借提偵訊,上訴人亦提供相關情資。上訴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三小組小隊長查緝時,在第一時間即供稱「阿蔣」製毒工廠之位置及其內詳情,警方因而請當地刑警前去察看。隔天警方借提上訴人時,上訴人即供述與李尚祈和「阿蔣」認識之經過,「阿蔣」製毒過程及提供原料者等情。上訴人又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提供指證「阿蔣」之相關事證,並連續二次提供「阿蔣」最新的手機號碼供檢方監聽。參酌「阿蔣」被查獲之地點即係上訴人提供之處所,可見係上訴人提供之情資而使檢、警查獲,得以證明「阿蔣」製造毒品之事實,上訴人確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之規定。原判決對前一位密秘證人所供究竟為何?如何得認以其所供即得以認定「阿蔣」有製造毒品之具體或相當之事證,而排除上訴人得為減刑之適用?未於理由中說明。關於上訴人提供「阿蔣」製毒之詳細情資,原判決隻字未提,又未查明是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被抓時就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三小組供出「阿蔣」有製造毒品之情事



,原判決竟向嘉義警方函詢,又謂上訴人遲至同年二月二日始願提供上開情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件上訴人所涉交易毒品僅二次,對象同一,僅係基於同情證人才幫其購買,衡情足認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違罪罰相當之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廖琬淇之證言,卷附○○○○○○○○○○號、○○○○○○○○○○號行動電話間,及○○○○○○○○○○號、○○○○○○○○○○號行動電話間之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二九四七號起訴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一○一○○○○○○○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板檢玉玄一○一偵三○六三字第○○○○○號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嘉檢兆盈一○一偵二九四七字第○○○○○○號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板檢玉玄一○一偵三○六三字第○○○○○○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號函,許建政製造毒品案之通訊監察書,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並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審以第一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均覆稱綽號「阿蔣」之許建政如何並非因上訴人提供相關資訊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始破獲之情,原審再向相關偵查單位函詢結果,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分別覆稱:偵破許建政所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消息來源並非上訴人等語。足認綽號「阿蔣」之許建政男子遭查獲之經過,要與上訴人提供線索之行為無涉。原判決並指出,依許建政案之判決,如何可知許建政之所以被查獲,係因該案件中之證人A1證稱其於許建政雲林縣虎尾鎮○○路○○號六樓處所見聞許建政製造安非他命之情。另依卷內警詢、偵查筆錄,上訴人如何於一○一年二月二日之前,均未供出許建政。而許建政案件認定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時間,如何



係在本件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且並未製造完成即被查獲,如何難認許建政係上訴人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已於遭查獲時即供出許建政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係先後二次販賣毒品與廖琬淇,依其所販賣之數量如何可見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至為嚴重,惡性非輕,衡酌上訴人早即曾因販賣與轉讓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在假釋期間竟仍未知自制而又重蹈不法違犯本案,實難謂已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刑之條件,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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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