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446號
TPSM,102,台上,1446,201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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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高俊綺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加重準強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高俊綺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認檢察官訊問被害人區來寬時,以被害人之女伍鳳財擔任通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伍鳳財應自行迴避;卻又認為此於判決並無影響,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此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為絕對上訴理由,無論對判決有無影響,均可上訴至最高法院。(二)原判決所指上訴人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與普通強盜罪相較,上訴人之主觀不法差異甚大,且尚未達使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僅屬於未遂,原判決認定本件成立準強盜罪,擬制範圍過大,致有輕微犯行遭受重刑之失衡現象。(三)上訴人係為籌措早產女兒之醫藥費始為本案犯行,再參酌被害人之證詞、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態樣、造成損害非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節,足見上訴人惡性非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已坦承有上開事實不諱;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區來寬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振臨、陳銘欽警詢之證詞,及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與玉詩銀樓、失竊物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物品認領保管單、玉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文華錶行商品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區來寬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棒球帽、口罩、手套、手電筒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對區來寬施以脅迫行為之論據。復說明證人區來寬於偵查中之結證,如何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偵查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準強盜之辯解,如何係屬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至伍鳳財雖為被害人之女並於偵查中經指定擔任臨時之通譯,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情形仍與法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不合,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雖略有未洽,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持可供作凶器使用之銳利剪刀朝向被害人,且該剪刀確屬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品,而被害人係九十歲高齡之人,參以證人伍鳳財證稱:因上訴人先後潛入二次,被害人有告知確實感到害怕等語,上訴人之行為於客觀上已使被害人難以抗拒,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應認已該當於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意旨。上訴意旨㈡徒就當時所為有無使被害人達於難以抗拒程度之單純事實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二次進入被害人住處竊盜,於被害人發覺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脅迫,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住宅安寧、財產權,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三頁第十二行)。上訴意旨㈢持此再事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關於加重準強盜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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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