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427號
TPSM,102,台上,1427,201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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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顏冏螢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
一○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
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顏冏螢係因懷疑被害人陳日奇 檢舉其傾倒廢棄物而發生衝突,復遭被害人毆打,始出手反 擊,故僅有普通傷害之動機,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及意圖。㈡ 證人王美玲、黃國能黃世民邱長川分別證述上訴人持板 凳砸向被害人頭部及踹其頭部等語,然第一審於民國一○一 年三月七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板凳並未砸中被害人, 上訴人疑似以腳踹被害人,其不知踢到被害人頭部,原判決 對此有利上訴人之客觀證據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與一○一 年十一月六日函,二者內容有顯著差異,被害人所受傷勢應 僅難治,對身體機能無重大影響,非屬重傷,且與上訴人之 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未予究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審未傳喚被害人調查傷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顏冏螢 使人受重傷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王美玲、黃國能黃世民邱長 川分別證述上訴人因懷疑被害人指其亂倒廢土而心生不滿, 故持板凳砸及以腳踹被害人頭部等語,核與第一審一○一年 三月七日勘驗結果相符,且上訴人亦自白因遭被害人誣陷而 氣憤及丟擲板凳無訛;被害人因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 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及血塊清除手術後,右側肢體機能障 礙,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無法自行上下輪椅,須長期復健



治療,為難以治療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民國一○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函、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函在卷可稽,其於案 發後,復無其他外力或疾病介入,其受有身體難治之傷害, 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係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主觀上可預見以板凳及腳攻擊被害人頭部,可能導致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形,仍予以毆擊致無法 動彈,足見下手猛烈,其對行為將致重傷結果發生應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上訴人辯稱為防禦而丟擲板 凳,但未砸中被害人頭部,未腳踹被害人頭部,無重傷害之 犯意及行為,被害人傷勢對身體機能無重大影響,且與其傷 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不足採取;其聲請傳喚被害人調查起因 、過程及復原情形,為無必要;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第 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固僅見板凳自雜貨店內摔至店 外地上,及上訴人衝向倒地之被害人,疑似以腳踹(見第一 審卷第七十九頁),然上訴人持板凳砸及以腳踹被害人頭部 ,已經證人等證述在卷,而現場監視錄影器則侷限固定角度 及距離,故無法完整、清晰錄下全部情形,自不得因此而作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 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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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