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425號
TPSM,102,台上,1425,201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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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七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擅 自重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歌曲之詞音樂著作而出租予熊興川 之事實,經綜合證人郭建生、熊興川、黃川銘陳永輝之證 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專屬授權證明書、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區域分銷商 確認書、扣案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及上訴人坦承出 租予熊興川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上開重製 行為,未經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其 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上訴人經營之振揚影 音科技有限公司與陳永祥間之授權轉讓同意書,無法作為其 意圖出租而重製行為之合法權源;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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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