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丹芳
蔡鴻祺
陳宏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
四九二八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被告陳宏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敍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陳宏俊所辯其以為告訴人許炳裕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六八之土地暨其地上同段一五八四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訂約出售予楊丹芳,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必會同意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等情云云,認不足取,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陳宏俊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宏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楊丹芳、蔡鴻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陳宏俊偵、審時之自白,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敍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陳宏俊未得告訴人授權,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藉由保管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印鑑之機會,偽造告訴人之委託書及申請書,於同年月十一日用以申請印鑑證明,再接續偽造系爭房地登記
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之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陳宏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至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敍明:㈠蔡鴻祺是系爭房地之實際買主,買賣契約約定登記予指定之楊丹芳名義,但告訴人推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則設定抵押權成否,攸關權益之保障;蔡鴻祺固曾徵詢代書黃言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意見,其後楊丹芳詢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意見時,即說「好」,但至實際設定抵押權登記時相隔甚遙,尚難遽論蔡鴻祺就陳宏俊之犯行即有犯意聯絡。何況,實際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陳宏俊透過代書與楊丹芳連絡,此觀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大地資字第○○○○○○○○○○○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人即債權人係楊丹芳,各該文件上僅蓋有楊丹芳印文,並無蔡鴻祺委託黃言廉辦理之事實,因認蔡鴻祺未參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㈡楊丹芳因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經常透過陳宏俊接洽,在找不到告訴人之情形下,透過陳宏俊轉告希望先行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因而交付相關證件資料予黃言廉辦理,俾保障權益;而陳宏俊主觀上認系爭房地出賣予楊丹芳甚久,遲未移轉登記,衍生貸款利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楊丹芳,合於情理,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擇於告訴人出國期間,逕自作主決定,申辦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與不知情之黃言廉接洽,由黃言廉聯絡楊丹芳提供證件為後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楊丹芳之唆使或要求,楊丹芳主張其主觀認為陳宏俊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所為,尚堪採信等情;㈢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依其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供調查,原審依卷證資料調查結果,認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蔡鴻祺、楊丹芳參與
陳宏俊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彼等犯罪,原判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對蔡鴻祺、楊丹芳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即非適法。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陳宏俊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裁判上一罪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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