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415號
TPSM,102,台上,1415,201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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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王信堯
      余育儒
      陳錠志
      謝育宏
      鄭連育
      謝以初(原名謝易初)
      簡均豫
      洪碩恩
      朱冠華
上列五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交上訴字
第二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五0六、二五0九、二五一0、二五一一、二五一二、
二五一三、二五一四、二五一五、二五一六、二六七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信堯余育儒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下或 稱上訴人等九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一日凌晨起, 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上不斷以高速及變換車道超車之方法從 事危險駕駛行為,迄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五 分許,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二十五點六公里前方,超速 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接續肇事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九人以共同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 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 定及理由說明均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與理由彼此齟齬 ,或前後記載不相適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王信堯當時行車車速係每小時 一百公里、謝育宏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九十公里,並無 明顯超速駕駛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四列、 第二十七頁倒數第八列、第三十三頁第六列);於事實欄則 認定:因莊清堯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後,欲擺脫前方簡均豫陳錠志所屬車隊……,謝育宏王信堯亦加速到一百三十



公里左右,而超越前方洪碩恩所駕駛之G車等情(見原判決 第四頁倒數第十一列至倒數第二列),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 顯然矛盾。又原判決理由先則稱:謝育宏簡均豫朱冠華 並無明顯超速駕駛行為,然王信堯陳錠志鄭連育、謝易 初、洪碩恩確均有超速行駛情形,且陳錠志更有嚴重超速行 駛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五至八列);嗣又稱:被告 等除均有違規及過失,更可證被告等與甫超越胡志宗及松東 明所駕車輛之車輛駕駛間於當時氛圍下,均已默示形成共同 飆車之犯意聯絡,亦確曾有高速超車,一前一後競駛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十四至十八 列),先則說明:謝育宏簡均豫朱冠華並無明顯超速駕 駛行為,其後又稱:其等均有違規行為,其理由前後齟齬,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判於理由內引用余育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伊由東往西欲往苗栗回家等語( 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理由3部分),就余育儒是否有超速或任 意變換車道之行為,均未論列,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必 須該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諸如以競駛、蛇行 、佔據道路等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足當之。倘僅於 行駛過程中,因一時之超速、違規超車等行為致肇車禍者, 尚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所援引證人松東明證稱:伊當時行 駛外側車道,時速七、八十公里當時很多車都以速度約二百 公里跟伊超車等語,敍明:證人松東明自承當時行車速度未 達八十公里,該速度與超車車輛行車速度相差甚遠,衡情, 縱有高速行駛經驗者,是否能僅依車輛超車經過時,遭超車 車輛車身晃動,即得精確判斷行車速度,尚有疑義,因認證 人松東明證述超車車輛行車速度達二百公里云云,係個人臆 測之詞,尚難遽以憑採,然依其上揭證述,足證車禍前,在 出隧道口時,其確實遭五部以上車輛以超過其行車速度八十 公里甚多之速度超車之事實;另以證人胡志宗於警詢及偵查 中先後證稱:伊由埔里鎮出發上國道六號西向要回台中市住 家,行駛外側車道有時又變換至內側車道,行車速度九十至 一百公里。伊發現前有事故車輛自小貨車,離它約三公尺, 當時伊正常行駛在外側車道,忽然看到左後方有好幾輛車輛 時速約一百五十公里以上,從伊左邊超車競飆而過,約三至 五秒後,伊就看到前方有車輛追撞打滑及冒煙霧及散落物, 伊就急踩煞車閃避前方車輛及散落物,閃避不及撞上前方打 橫在內外車道上自小貨車右側車斗等語,同時敍明:依其自 承九十至一百公里之時速與超車車輛行車速度尚有差距,其 能否精確判斷超車車輛行車速度,尚有疑義,是所謂超車車



輛行車速度約一百五十公里,亦係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以 憑採;其於第一審亦證稱:「(你說好幾部深色的車以時速 一百五十公里以上的速度從你左邊超車而過,這些車輛是不 是都已經超過你的車輛,沒有在現場發生車禍的車輛?)沒 有。」「(你跟貨車撞擊之後,後面是否還有車子陸續發生 撞擊?)後面有。」「(你是否知道後面哪些車子撞擊的速 度有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十八頁 );莊清堯先後證稱:剛上高速公路沒多久,伊就遇到前方 一群都是進口車的車陣,伊不想跟他們走在一起,就加速變 換車道超越過他們,超越過後沒多久,伊發現伊儀表板上排 氣管警示燈亮起以及有很大的風切聲,就立即停於外側路肩 ,將車門重新開關後就立即離去,離開時,那一個車陣還沒 超過伊,……行駛快到肇事地點時,伊是行駛在內側車道, 速度伊沒有注意到,當時伊車前後各有一輛車,前車速度很 慢,所以伊後面那一輛車就先變換車道超過伊等二輛車,伊 看到他超越後,伊就跟著他想要超越前車,一變換車道出來 後,就看到外側車道上有一台小貨車,伊踩煞車要閃時就來 不及,伊感覺車後方先被撞完後,伊再撞到小貨車,後來伊 就一直被撞,伊當時時速應該只有一百四十公里左右;伊前 面大概有七部車車速都很快,車速都有一百二十公里等情( 見原判決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倘若無訛,余育儒、謝易 初、鄭連育簡均豫朱冠華陳錠志王信堯謝育宏洪碩恩所駕駛之車輛,均行駛在證人松東明、胡志宗、莊清 堯車輛後方,則證人松東明、胡志宗莊清堯上開所證,似 僅能證明車禍前有多部車輛高速超車離去,無從證明上訴人 等九人有一前一後相互競駛、蛇行、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 何況原判決亦認定謝育宏簡均豫朱冠華並無超速駕駛行 為,遑論其等與上開所指超車車輛間有一前一後相互競駛或 飆車等情。原判決徒以上訴人等九人有部分之車輛超速,即 遽以推論其等間有一前一後,相互競駛等妨害公眾往來之犯 行,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 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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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