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冀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
年度重醫上更㈡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宗冀係彰化縣員林鎮○ ○路0段000號「皓生婦產科診所」(下稱皓生診所)之負責 人兼主治醫師,負責生產、診斷、治療等醫療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鞠○○(人別資料詳卷)因懷孕羊水破裂,於民 國9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皓生診所就診,經診斷後 認為應住院待產,並於同日21時許,進入產房開始進行生產 ,被告在為鞠○○進行引產過程中,本應注意鞠○○並無疾 病或衰竭、胎兒亦無窘迫、或下降、內轉不好等現象,無須 使用真空吸引器(英文名稱vacuum)輔助生產,然被告仍使 用真空吸引器來輔助生產,以減少產程時間,此外,被告在 使用真空吸引器時,本應注意選擇最適當大小的真空吸引器 ,放在胎頭上,要儘量靠近枕骨,注意不要吸到子宮頸或陰 道壁,並須慢慢增加負壓,速度每2 分鐘增加0.2Kg/c㎡, 直至到達0.6~0.8Kg/c㎡,相當於40~60cmHg,保持此種壓 力,順產道方向往後拉,且拉曳時要配合子宮的收縮,及母 親的用力(bearing down efforts),在子宮不收縮時暫停 ,牽引方向與帽蓋約呈直角,斜方向或搖晃的牽引會增加頭 皮的損傷,如果拉曳超過5 次,且時間超過15分鐘,則可視 為真空吸引器使用失敗,可考慮改用剖腹產,及避免在胎兒 頭部連續置放真空吸引器30分鐘以上,以免引起頭皮傷害, 當胎兒頭部拉出時,即應放鬆壓力等使用真空吸引器之使用 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使鞠 ○○於同日22時10分許,產下其子即被害人張○○(人別資 料詳卷)後,被害人因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不當,導致帽狀 腱膜下出血(subgaleal hemorrhage),於翌日即90年10月 24日凌晨0 時許,被害人臉色開始轉白、呼吸轉弱,經轉送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 於90年10月24日5 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但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 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 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原判決就本件爭執重點之被告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部分 ,係以:「經本院(指原審)……,再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 (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 同)鑑定結果,亦認為:頭皮外觀未見『真空吸引器印痕( imprint )』,應認為未使用真空吸引器等語,有前揭鑑定 函在卷可按……,均無法認定係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為…… 鞠○○助產導致被害人產生帽狀腱膜下出血而死亡。」等由 (見原判決第22頁),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主要論據之一。 然卷查該院於101 年3月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所檢送者,除該院病理部之鑑定報告(下稱病理部鑑定報 告)外,尚有同院婦產部之鑑定報告(下稱婦產部鑑定報告 ),原判決所援引者係病理部鑑定報告之內容。至其婦產部 鑑定報告則載稱:「依據90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卷宗第9 、10、16、17、18頁的照片,新生兒張○○出生後 的照片僅有右前側方向的照片,新生兒張○○死亡後的照片 雖然有後腦杓之照片,但後腦圴(杓)之照片極度模糊,兩 個時間照的照片均無法清晰看到頭皮血腫之周邊,以至於無 法以照片判定是否有使用真空吸引助產造成機械壓痕,也因 此無法以照片判定本案件生產過程是否經由真空吸引幫助生 產。」等語(見更㈡卷第102 頁)。其中病理部鑑定報告所 述:「頭皮外觀未見『真空吸引器印痕(imprint )』,應 認為未使用真空吸引器」;與婦產部鑑定報告所稱:「無法 以照片判定是否有使用真空吸引助產造成機械壓痕,也因此 無法以照片判定本案件生產過程是否經由真空吸引幫助生產 。」就生產過程是否經由真空吸引幫助生產之同一待證事項 ,所為鑑定,呈現不同之意見,原審未審酌全部鑑定結果, 遽憑病理部鑑定報告,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婦產部鑑定 報告之內容則未置一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 另採納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 員會)93年12月29日鑑定書、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8年12月21
日台婦醫字第98172 號函等證據資料,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其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稱:「……依據使用真空吸引 器不同、使用時間長短不同,而有不同表現。以此器械助產 最常見的外觀為頭皮水腫……。臨床上有些可以看到頭皮一 圈紅紅的器械壓力痕跡。依附件相片所示(指被害人張○○ 於90年10月23日在皓生診所出生後拍攝之照片),無法判斷 有無此特徵;又依其餘影印之相片所示,更無法辨識有無特 徵,因此無法依此推論生產過程中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 。」等情(見第一審卷第90頁);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則鑑定 稱:「……2 、使用真空吸引器會造成人工產瘤……,幾個 小時或數天後仍能看出頭部紅腫痕跡。但檢視卷宗,所附死 者家屬在保溫箱拍攝五張新生兒彩色照片看不出有真空吸引 器使用造成頭部紅腫跡象及人工產瘤;由以上依據,足以證 明本件生產過程並無使用真空吸引器。」等情(見更㈠卷一 第77頁)。上情倘均屬實,醫事審議委員會表示無法依卷附 被害人之照片正本或影本判斷生產過程中有無使用真空吸引 器助產;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則謂依憑提供之被害人照片即得 判斷生產過程並無使用真空吸引器。何以該二鑑定機構就相 同之證據資料,竟出現相異之研判結果?而證人即彰化基督 教醫院新生兒主治醫師余偉傑於第一審證稱:「(提示新生 兒張○○照片,請你從外觀辨識是否有使用真空吸引器?… …)沒辦法(,)因為要看後腦勺,照片只是拍正面。」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160 頁背面)。如亦非虛,則台灣婦產科 醫學會採用被害人出生後拍攝之正面照片為判斷,能否得諸 實情,要非無疑。此攸關被告究否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及 其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成立與否之判斷。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業已指明應予調查釐清,原審雖檢送前揭醫事審議委員 會93年12月29日鑑定書、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8年12月21日台 婦醫字第98172 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 所)99年9月30 日鑑定書(「研判結果:……三、有無使用 『真空吸引器』,研判與死者之死因無關。」)、中山醫學 大學病理科90年11月9 日解剖鑑定報告(係由中山醫學大學 病理科醫師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法醫師蔡崇弘實 施解剖鑑定,結論載有:「1 、死者解剖主要變化為頭皮下 出血,解剖位置稱為帽狀腱膜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2 、造成帽狀腱膜下出血,常為外傷性,生產過程或引產 操作均有機會發生。」)暨蔡崇弘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證述 :「(帽狀腱膜下出血發生的原因如何?)百分之八十是與 生產過程有關,在解剖報告結論有提到。」「(本身新生兒 出血是在頭部特定部分,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的機率高不高
?)不高,因為沒有腸胃道出血。」「(真空吸引器及其他 生產器具引起的機率是否比較高?)是。」等語之相關卷證 資料,另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見更㈡卷第66、70至83 頁),以究明中山醫學大學病理科(包括蔡崇弘之證詞)、 法醫研究所之不同鑑定結果,何者為可採;並就前揭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函,關於由被害人照片 鑑定可否推論生產過程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等項,俾釐清被 告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及被害人之死亡是否係因 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不當所致等情。然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關於得否研判被告於本件引產過程中,有無使用真 空吸引器一節,卻出具如前揭(一)所述兩份不能併存之鑑 定報告,此部分待證事實顯仍欠明瞭,尚待釐清,原審未詳 予研求,遽行判決,其瑕疵仍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以上 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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