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陳守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上訴人陳守鳴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遭某真實姓名不詳、冒稱地主陳宏哲之男子所欺騙,並應證人鄭朝勝之要求,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根本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詎原審不察,僅以該自稱陳宏哲之男子,一同在場及共同簽發本票一節,逕行推論上訴人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卻未說明究竟於何時具有此犯意聯絡,自嫌理由不備和矛盾。㈡、上訴人確有將整合地主之款項,轉給「陳宏哲」、鄧顯揚及項臺平、招永明,後二人雖已身亡,無從查證,鄧顯揚在偵查中則供承此情,原審未再傳證,復未說明不查之理由,顯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云云。
惟查:鄧顯揚業經第一審傳喚,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就此表示無意見,甚且表明無此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有各該筆錄及訴狀在案可徵,茲竟翻指原審查證未盡,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夥同自稱「陳宏哲
」之人,和有意購地之張世宗簽訂協議書,載明上訴人代為整合各地主,受領整合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則與上揭自稱地主之一之「陳宏哲」共同簽發同額本票為履約憑據及擔保,嗣上訴人因而兌領上揭支票款之部分自白;張世宗與仲介吳家睿及目擊簽約,發票證人鄭朝勝一致供證上情,張世宗並謂上訴人將支票兌現後,卻未整合地主,人亦不見(按上訴人係遭通緝歸案)各等語之證言;上訴人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確認本票債權對於真正地主陳宏哲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宣判筆錄;系爭偽造「陳宏哲」簽名之協議書及本票;衡諸系爭簽訂協議書和簽發票據之時,上訴人係夥同冒名地主者一起出現,而上訴人所謂將款分給占用土地之人,既已死無對證,又合計其數額竟超出上揭款項四十萬元,殊違常情事理等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輕罪名),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不認識冒名者,乏犯意聯絡,已分款給土地占用人,應純屬民事糾紛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尚非不明,量刑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主張,或任憑己意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詐欺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名,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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