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364號
TPSM,102,台上,1364,2013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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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陳子男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在偵查中,雖然供承有強迫A女(基本資料詳卷)之行為,但係指「強制猥褻」,並非「強制性交」;再衡諸A女二度容許上訴人將之帶至旅社,足見係顧忌上訴人乃其雇主而順從。詎原審罔顧上情,僅憑A女之指訴,認定上訴人犯強制性交未遂重罪名,而非較輕之利用權勢、強制猥褻既遂罪名,其採證認事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貳-一-㈢內,載明:上訴人既在偵查中,自承「我那時候有強迫她(按指A女)」、「我有講要五千元(新台幣)給她」、「我要做為性交代價,要買春」、「我意圖不軌」;A女且堅稱上訴人有說「我就是要騎你(按指性交之哩語)」各等語,足見係強制性交,非僅止猥褻。原判決復於其理由貳-一-㈣內,引據A女在第一審審理中,供明「過程中,(我)內心沒有想到被告是老闆,(如果)不服從,恐怕會影響到工作,因為我已經不打算在那邊工作了」一情,駁斥上訴人所為係利用權勢、機會,而非強暴方法之辯解。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



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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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