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周百利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
周耿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一○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百利確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至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憑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對於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於第一審已認罪坦承不諱,嗣於原審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詢以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時,並未表示意見,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聲明異議。是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認定之說明,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以警方製作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根據上訴人以外之人即告訴人范濟國及證人張文馨、楊文智等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之,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論罪之基礎,詎原判決逕予採用,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范濟國、張文馨、楊文智等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另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蘇正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疏於注意,貿然低頭撿拾掉落之打火機,因此自後撞擊張文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車體嚴重毀損,致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范濟國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竟未將范濟國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置現場等候警察處理或留供聯絡之方式,駕駛原車逃逸,認應構成肇事逃逸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論據,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其警詢初供,表示不知於何時、地,與何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駕車肇事撞擊張文馨之自用小客車而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無非對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原判決有何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所持上訴理由要難認為合法。(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或靜候警察處理而逃逸之事實,即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及偵
、審時,已坦認確有駕駛小貨車於行進中猛力撞擊張文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嚴重車損,且明知該小客車內有人,於肇事後未曾下車察看車內之人員是否無恙,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未留置現場為適當處置之事實,已然明確,縱原審未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及未將本件車禍送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均與本案肇事逃逸罪責不生影響。原審未為上開無益之調查,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為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前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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